(2017)藏2427刑初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索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7刑初0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珍,西藏巴青县人。2016年9月27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索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索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因被告人索珍患有疾病,索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珍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索珍在索县县城生命网咖附近的饭馆吃完饭准备回家时,发现饭馆门口停放了一辆摩托车(新感觉、红色),并在同年8月初前往那曲地区,在一家修理店内将盗来的摩托车的油箱套、油箱锁、转向锁、坐垫套、靠背架坐皮、脚踏板、后视镜、录音机、前后牌子等配件进行了换新,准备出售。同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索珍接到老婆旺姆的电话称索县亚拉镇派出所民警找你要了解赞丹寺日喀则帮厨失踪情况,得知索县亚拉镇民警在寻找自己的下落后,被告人索珍于8月6日15时返回索县,并到索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鉴定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珍系初犯,且能够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的将盗走的摩托车返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索珍辩称,我认罪,知道自己做错了,今后一定改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索珍在索县县城生命网咖附近的饭馆吃完饭准备回家时,发现索县县城生命网咖门口停放了一辆摩托车(新感觉牌、红色),并盗走了该摩托车,2016年8月初被告人索珍前往那曲地区的一家修理店内将盗来的摩托车的油箱套、油箱锁、转向锁、坐垫套、靠背架坐皮、脚踏板、后视镜、录音机、前后牌子等配件进行了更换,准备出售。同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索珍接到老婆旺姆的电话称索县亚拉镇派出所民警找你要了解赞丹寺日喀则帮厨失踪情况,得知索县亚拉镇民警在寻找自己的下落后,被告人索珍于2016年8月6日15时返回索县,并到索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并归还了盗窃的摩托车。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索珍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索珍具有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索珍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索珍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取的新感觉牌一辆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200元;4、物证摩托车钥匙一把(黑色塑料把柄),证明了被告人索珍用该钥匙打开新感觉摩托车,后盗走该摩托车;5、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索珍所盗取的摩托车为该照片上的摩托车;6、现场方位图,证明了被告人索珍作案的地点为索县生命网咖门口;7、被害人扎某的陈述,证明了在2016年7月29日22时至2016年7月30日凌晨2点之间,自己一辆新感觉(200)红色摩托车被盗;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在2017年7月31日12点被告人骑着新感觉摩托车到张某修理处换过该车的油箱套、油箱锁、转向锁、坐垫套、靠背架坐皮、脚踏板、后视镜、录音机、前后牌子。证人妥某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7月31日12点左右,被告人在证人妥某处借了工具,被告人自己给盗来的红色摩托车装了摩托车脚踏板。证人次仁永培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的夏天,被告人索珍曾经在他家寄存过一辆红色摩托车。9、被告人索珍的讯问和供述笔录,证明了其犯罪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地点为索县县城生命网咖门口,盗取了一辆红色新感觉牌摩托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索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索珍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索珍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可以减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洛桑顿珠人民陪审员 齐 拉二〇一七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