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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804号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社区良平路80号。法定代表人付锦林。委托代理人戴定明、许锐辉,分别系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赵少飞。委托代理人尹罗成、刘永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滤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定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罗成、刘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滤盛公司诉称: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价格100800元(包过户,包交保险),定金20000元,违约方需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支付70800元。但交车后,原告发现被告卖车时隐瞒案涉车辆是二手车、事故车的事实,该车于2015年8月3日初始登记为东莞市哥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变更登记为东莞市顺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才变更登记为原告,且该车有多处维修痕迹,原告并在被告的系统中发现该车曾经进行过机头事故维修,维修费用为22153元,属于较大事故。被告隐瞒重要事实,欺诈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约》;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08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违约需双倍返还);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70.31元(保养费1000元、商业险3970.31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案涉车辆为二手车,并未隐瞒车辆是二手车的事实。该车新车购置总价为151422元,原告仅支付100800元,明显是二手车的价格。且合同约定“包过户”,而需要过户的车辆就是二手车,不管其登记所有人变更了几次,上牌后的车辆只要是过户,就属于二手车。因此,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车是二手车辆,不存在隐瞒的事实。二、被告无需对本案车辆是事故车辆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购销合同并未对案涉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辆作出特别约定,且原告对车辆进行了验收和试驾,双方在合同中填写了车辆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足以证明原告对车辆的认可。三、被告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法、合规,不存在欺骗。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购销合约》,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牌粤S×××××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SPQ6410,车架号码为LGG7E3D29FZ403222,价格为100800元,定金为20000元,包过户。2、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够赔偿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折旧费、过户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如需被告代办上牌手续,原告所交首期款不低于车身价的30%;车辆上牌后,原告在接到被告领取“行驶证代办凭证”通知后7天内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被告可要求原告按未结清款项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30天未结清余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原告所交全部款项作为违约赔偿金。2017年2月19日,原告预付了购车款2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预付了购车款1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支付了剩余购车款708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险(3970.31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东莞市广兴汽车维修厂支付维修费1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000元。2015年8月3日,案涉车辆初始登记于东莞市哥德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S×××××;2016年4月28日,案涉车辆变更登记为东莞市顺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S×××××;2017年2月24日,案涉车辆变更登记为原告,车牌号为粤S×××××。2015年11月,案涉车辆因车头事故在被告处维修,维修费用为22153元。双方确认,当时约定购买的是试乘试驾车。被告确认,案涉车辆之前出售给东莞市哥德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后来该车辆在被告处维修时发生碰撞,因此公司将原来的试驾车赔给东莞市哥德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并将案涉车辆收回作为公司的试驾车,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上述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POS签购单、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车辆维修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车辆保险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本院调取的维修工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原告已支付车价全款100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被告成立欺诈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原告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而购买了其产品。被告明知案涉车辆曾出售给东莞市哥德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并发生过重大事故,但在销售时却未告知原告上述事项,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双方约定购买的是试乘试驾车,按照一般大众的理解,试乘试驾车应当是未曾出售的车辆,但被告却将曾出售给案外人而又因事故而抵赔收回的车辆作为试乘试驾车出售给原告,被告所出售的车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在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致使原告购买了非其所欲购买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被告以欺诈方式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现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并按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的手续;而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退回购车款项给原告,并退回原告所支付的其他相应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00800元、商业保险费3970.31元及维修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只约定了原告违约情况下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未约定被告违约情况下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故本院参照原告违约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当以20000元为限。至于利息,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约》。二、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粤S×××××车辆(发动机号为SPQ6410,车架号码为LGG7E3D29FZ403222)退还给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100800元。四、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退还商业保险费3970.31元、维修费1000元。五、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六、被告东莞市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七、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滤盛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