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光余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25号原告:赵光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主要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祥,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光余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732.7元,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2592.6元(86.4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车损517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0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9时40分,鞠金新驾驶冀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光余驾驶的鲁Q×××××号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光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5)5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鞠金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光余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732.7元。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伤。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冀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请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应视为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可。原告同意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冀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余医疗费2732.7元,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1545.3元(30天×51.51元/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赵光余负担1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月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