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赵连菊与党兴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菊,党兴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菊,女,生于1966年3月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兴银,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平,男,生于1966年8月7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告党兴银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花,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连菊与被上诉人党兴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连菊,被上诉人党兴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平、胡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连菊与被告党兴银同属广元市利州荣山镇荣山村九组村民,该村组新修了一条水泥公路,原告赵连菊家的房子在公路一侧,公路另一侧是一条通往被告党兴银家的土路,因水泥路修好后,与原来的土路形成一个坎,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党兴银对那条土路进行修整,欲将水泥路和土路修理平整,原告赵连菊午饭后抱着其孙到其自家房角公路边,便看到被告党兴银修整路面,认为被告党兴银将她家的地占了而对被告党兴银的行为予以阻止,被告党兴银认为其并没有占用原告赵连菊家的土地,双方均各持己见,继而互相辱骂。后原告赵连菊对被告党兴银的女儿进行言语侮辱时,被告党兴银感到气愤难平,便上前与原告赵连菊发生打斗,后被来往路人劝阻,双方结束争斗。原告赵连菊随即报警,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荣山派出所出警处置,将原告赵连菊送至荣山场镇的车站,由其自行乘小客车前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其于当日15时45分入院,其入院证载明初步诊断为:1、危性心因性反应;2、癔症,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911.18元(其中包括从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合计46天的Ⅰ级护理费用:23元/天×46天=1058元)。入院当晚21时51分,其住院病历记录的初步诊断:1、外伤性眩晕;2、头皮挫伤;2015年11月11日又补充诊断为:颈部及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4日,其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作出的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眩晕;2、头皮挫伤;3、颈部及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另其诊疗经过载明:“…给予脱水降颅内压、抗眩晕、调节脑代谢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头晕头痛较前好转,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旋转,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3-6月;2、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3、防受凉加重病情等。2016年2月4日,原告赵连菊到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购买成药及西药,花费59.13元。后原告赵连菊向被告党兴银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荣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荣山村第九村民小组共同确认被告党兴银所修整的小路属于村集体所有,其修路所挖土地未占用原告赵连菊家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连菊与被告党兴银因后者在修整集体小路时有无占用其土地而产生意见分歧,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友好协商。但双方均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原告赵连菊误以为被告党兴银占用其土地后,未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而是对被告党兴银及其女儿等人进行侮辱谩骂,造成矛盾升级,从而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而被告党兴银与原告赵连菊发生相互谩骂后,继而出手将原告打伤,被告主观上亦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党兴银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原告赵连菊诉请由被告党兴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党兴银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赵连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3911.18元及门诊医疗费59.1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连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虽有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6月,但医嘱并未明确需要全休,只是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并非完全不能从事劳动,且该证明书同时载明“患者头晕头痛较前好转,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旋转,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故其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即46天计算,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为农村居民,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023.00元计算误工费,即38023元/年÷365天/年×46天=4792.00元。原告赵连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由于其在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发生,且符合情理及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连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每日均享受了Ⅰ级护理,相应的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之中了,故不应再另行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赵连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虽然其在本次纠纷过程身体受伤,但因其自身对引发本次纠纷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连菊各项损失合计为18792.31元,被告党兴银承担50%,即9396.1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连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党兴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连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96.16元;二、驳回原告赵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连菊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判认为上诉人应对自身受伤承担50%,是错误的划分责任比例。在纠纷发生中我还口对骂对方是不对,但没主动动手殴打对方,自身不应承担50%的责任;二、原判未判决赔偿我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是错误的。另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根本无法自理,只能依赖护理人员照料一直到出院为止,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是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荣山水泥厂工作,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综上,原判对过错责任的划分及部分赔偿项目的处理均有不适当的地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党兴银答辩称:引起纠纷的发生是上诉人,我没有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均未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但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吕华、张义海、党春三人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吵架时未在现场,情况不知。本院认为三份复印件并未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上诉人赵连菊的部分损失费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上诉人赵连菊误以为被上诉人党兴银占用其土地后,未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而是对被上诉人党兴银及其女儿等人进行侮辱谩骂,造成矛盾升级,从而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其自身对引发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被上诉人党兴银与上诉人赵连菊发生相互谩骂后,继而出手将上诉人赵连菊打伤,对赵连菊的伤害后果党兴银仍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纠纷起因和损害后果,上诉人赵连菊应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党兴银应承担70%责任。因此,上诉人赵连菊诉请由被上诉人党兴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以及被上诉人党兴银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赵连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虽有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6月,但医嘱并未明确需要全休,只是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并非完全不能从事劳动,且该证明书同时载明“患者头晕头痛较前好转,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旋转,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故原审以实际住院天数即46天计算其误工天数正确。另上诉人赵连菊提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而原审法院本就已经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上诉人赵连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每日均享受了Ⅰ级护理,相应的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之中了,故原审未再另行计算护理费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赵连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妥,予以纠正即上诉人赵连菊各项损失合计为18792.31元,被上诉人党兴银承担70%,即13154.62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赵连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二、限被上诉人党兴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赵连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54.6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赵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97.00元,由上诉人赵连菊负担149.1元,被上诉人党兴银负担3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赵连菊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党兴银负担2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斌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