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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农业大学、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农业大学,江西南昌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农业大学,住所地:南昌市江西农业大学校内,组织机构代码:49101575-9。法定代表人:黄路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校后勤集团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383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6348-5。法定代表人:唐屹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陈川,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农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农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被上诉人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农业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补缴电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费计量错误系被上诉人工作失误所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系统内部的检测报告,显属不当。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为其已使用未缴纳的电费承担缴纳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交电费1879576.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交电费违约金56387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农业大学系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的高压供电用户(用户编号:0015867852,资产号:N258554)。2013年9月2日双方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工作人员对被告电能表现场校验时发现该电能表在蛟桥变升级改造二次接线时,I段母线电压互感器压片螺丝松动,导致电能表少计电量。该接线误计的时间始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恢复正常计量。经计量检验,被告江西农业大学共少计电量为4216552kWh,少计电费为2679576.63元。原告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进行了告知上述事实,被告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补交电费人民币80万元,尚余电费1879576.6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西农业大学应向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补交核算计量实际使用而未交纳的电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南昌××技术开发区;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非普工业、居民用电;计量装置计量的电量包含多种电价类别的电量,对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量,每月按农业生产电量定比为5%、非普工业电量定比为5%及居民用电电量定比为90%;计算倍率为12000;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2014年3月26日,原告进行蛟桥变升级改造时,I段母线电压互感器压片螺丝松动,从而导致电能表少计电量,当日表计底码为20395.93。2014年7月21日,原告发现上述故障,并于当日修复,当日表计底码为20747.33。故障期间,被告按照计量数据交纳了电费。江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上述故障出具了编号为电能201412001的《技术报告》,载明:电压互感器B二次失压后使农大线电能表B相失压,造成该用户表少计电量,10kV农大线在B相电压完全失压期间,电量少计一半,追补电量为故障期间电能表所计电量为(故障恢复底码—故障起始底码)*倍率=(20747.33-20395.93)*12000=4216800kWh,结论为江西农业大学应补南昌供电公司购电量为421.68万kWh。上述报告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补收少计电费通知函》,载明:根据计量校验结果,应追补电能表少计电量4216552kWh,少计电费为2679576.63元,要求被告接涵后尽快交清少计电费。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向原告交纳了80万元电费。后原告因被告未交清电费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依据居民生活用电单价0.62元/kWh、农业生产用电单价0.7484元/kWh及普通工业用电单价0.8014元/kWh向被告收取基本电费,扣减奖惩电费后为被告应交纳电费。2014年3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每月的奖惩电费分别为9845.24元、5048.18元、3375.34元、6815.1元及5733.2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应支付的电费应扣减上述奖惩电费为1848759.5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实际用电量向原告足额缴纳电费。实际供电过程中,因电能表失压故障造成部分电量漏计,对于漏计电量部分产生的电费,被告应予支付。江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依原告委托,对上述电能表失压故障进行技术分析及计量装置故障差错电量计算,并出具了《技术报告》,被告抗辩故障期间用电量呈现阶梯式下降,技术报告出具的故障原因与事实不符,漏计电量计算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江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情形,其出具的《技术报告》应认定有效。依据《技术报告》,原告少计被告电量4216552kWh,少计基本电费为2679576.63元,扣减被告补交电费80万元及故障期间奖惩电费30817.11元,被告尚需向原告补交漏计电费1848759.52元。原告发现漏计被告电量后,依据相关方法计算出追补款并要求被告补交,被告虽补交了80万元电费,但对漏计的电费数额存有异议,因此在法院未做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确认被告拖欠电费的数额,被告不存在人为原因拖欠原告的电费,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电费1848759.52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10元,被告承担2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与上诉人江西农业大学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供需关系。电力是商品,供电公司向上诉人供应了电,上诉人应当缴纳电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系统内部的检测报告,认定少计算电量4216552kWh,显属不当”。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检测报告,亦没有另行计算漏计电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没有如何计算电量数额的依据,亦不能计算出漏计的电费额,一审法院采信江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技术报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上诉人的电力设备及电能表是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I段母线电压互感器压片螺丝松动导致电能表少计电量,责任在供电公司,上诉人江西农业大学并无过错,因此对漏计电费1848759.52元,由过错方供电公司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江西农业大学则应支付漏计电费1848759.52元的60%计1109255.71元。综上所述,江西农业大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划分责任,裁判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二、江西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电费1109255.71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0元,由江西南昌供电公司负担10540元,江西农业大学负担15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0元,由江西南昌供电公司负担8576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农业大学负担12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