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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有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有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有民,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亚辉,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有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有民及其辩护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6时许,在商桐206省道商水县姚集乡段堤村路口处,被告人崔有民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查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并将查某当场碾压致死。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有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有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崔有民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崔有民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有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王某、黄某、孙某证言,被告人崔有民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崔有民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周口市物证鉴定所、商水县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商水县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书鉴定意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有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有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有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