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下街其租住的房屋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雒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雒某、张某、喻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沙文派出所民警王某、孙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证人雒某、张某、吸毒工具、作案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吸毒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芮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