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董晓晶、董晓露等与周凤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晶,董晓露,周凤虹,董孔锦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080号原告:董晓晶,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董晓露,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凤虹(曾用名董晓红),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三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董孔锦,男,1941年9月8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翠,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晓晶、董晓露与被告周凤虹、第三人董孔锦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晶、董晓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翔、被告周凤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何三玲、第三人董孔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晶、董晓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杏集建(97)字第3634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收益(2006年-2016年)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董孔锦共同共有。其中原告董晓晶份额为9/40,原告董晓露份额为9/40。2.判决被告向原告董晓晶、董晓露返还其占有的上述土地收益,财产价值以实际调查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共同共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后两原告变更诉求为:1.二原告各自拥有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不动产(房产证号:杏林乡房证第205**号)9/40的份额(其中二原告各自拥有不动产权证中的共有权8/40的份额及继承母亲周秀琴1/40的份额,共9/40);2.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其占有讼争不动产的收益,财产价值以法院调查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母亲周秀琴(已故)为杏林村村民,于1987年以户为单位向杏林七组申请获得乡契证字第20541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契证上显示该不动产使用权人为周秀琴、董孔锦、周凤虹、董晓晶、董晓露。1997年4月9日,杏林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被继承人周秀琴(已故)取得杏集建(97)字第3634号土地。周秀琴于2006年7月26日因病逝世,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作为遗产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也未进行分割,即董孔锦、周凤虹、董晓晶、董晓露因继承而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董晓晶、董晓露也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008年,在父亲董孔锦的要求下,原告董晓晶、董晓露同意将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修,翻修后被告周凤虹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用于出租,并将租金收入占为己有。二原告顾及姐妹情谊和父亲情感,多年来未向被告主张共有财产的确认以及地上收益的分割。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共同共有。”本案中,二原告与周秀琴为母女关系,有权继承其遗产,且二人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权,乡契证字第2054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母亲周秀琴的遗产也尚未分割,应认定以上财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同时被告应当将其占有的自2006年到2016年房屋收益中原告董晓晶、董晓露的份额分别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周凤虹辩称,1、杏集建(97)字第3634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周秀琴一人,两原告不享有共同共有使用权。首先,两原告所主张的杏集建(97)字第3634号土地系杏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周秀琴通过申请取得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了该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可作为个人财产继承,两原告无权要求享有周秀琴土地使用权上的共同共有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个人资产,不可继承。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登记使用权人仅有周秀琴一人,没有其他共同使用权人,故两原告主张共同共有该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使用权不包括收益权在内,土地的收益归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和支配。两原告要主张土地收益权,其诉求的主体是杏林村集体而不是本案被告。2、如果两原告所主张的收益是基于该地上的建筑物租金的收入,地上的建筑物必须实际存在,该案建筑物在两原告已明确知情的情况下已拆除完毕,现有建筑物由本案被告全额出资兴建完成。两原告对现有的由被告出资新建的房产无权主张收益权。3、本案的被继承人周秀琴,在过世前留有遗嘱,撇开财产是否存在,基于老人家的意思,即使存在,地上附着物归周怡萍所有。有遗嘱的不适用法定继承,两原告无权基于法定继承要求继承房产。4、在土地使用权原有的房屋是2层建筑,每层面积140平,该房屋当时有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有4人,只包括周秀琴、董孔锦、董晓晶、周凤虹,不包括董晓露,董晓露不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5、两原告对原有房屋的拆除有异议,应在其知道的两年内主张,原告的诉状中已明确其2008年已知情,但其到现在才提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董孔锦辩称,1、杏集建(97)字第3634号土地是第三人配偶周秀琴一个人取得的,与他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该地的使用权和收益。2、该地原本的建筑物集美区苑西路12号已拆除,第三人有通知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本人也同意拆除。3、现新建的房子由被告一人出资兴建,与原告无关。4、第三人的配偶周秀琴在被告结婚的时候,就要求被告改名字,由姓董改为周。改姓的目的是能继承周秀琴的祖业。因为按照当地习俗,只有周姓的子女才能继承祖业,没有改姓周的子女是无法继承的。而周秀琴生前也表示要将财产都留给周凤虹及其将来姓周的后代,第三人也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秀琴系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村村民,其与第三人董孔锦婚后育有三女:周凤虹(曾用名董晓红)、董晓晶、董晓露。1987年12月1日,周秀琴申请办理厦门市乡、镇房产契证,申请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周秀琴、董孔锦、董晓红、董晓晶、董晓露。1989年7月11日,周秀琴再次申请办理厦门市乡、镇房产契证,申请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周秀琴、董孔锦、董晓红、董晓晶。1989年7月12日,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向周秀琴颁发房产契证(杏林乡房证第20541号),载明:“所有权人:周秀琴、董孔锦、董晓红、董晓晶;房产结构:砖石;层次:贰;房产座落地名:杏林社新厝尾;四至:东至周赞和贰米、西至砖石路、南至区农贸市场、北至周瑞拱肆米。”后杏林社新厝尾地址变更为厦门市集美区。1997年5月7日,原厦门市杏林区土地管理局颁给周秀琴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杏集建(97)字第3634号]。周秀琴于2006年7月26日死亡。2016年10月31日,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村民周秀琴(身份证号:),其生前居住的房产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即东至周赞和贰米、西至砖石路、南至区农贸市场、北至周瑞拱肆米。该房产于周秀琴过世后的2012年全部拆除完毕。现该宅基地上的房产系由我辖区居民周秀琴大女儿周凤虹(身份证号:)另行出资新建。该新建的房产现有周凤虹一家居住使用。特此证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社区老年人协会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秀琴兴建现有的房屋。2017年3月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前往讼争房屋现场勘验,原告及第三人经本院通知后未到现场参与勘验,现场勘验发现厦门市集美区现有房屋的结构已非砖石结构,房屋层次也已超过贰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房产契证(杏林乡房证第20541号)上载明房屋是否已拆除?两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经过翻修,并非重建。被告主张该房屋已经被拆除,现有的房屋系被告出资兴建。本院认为,首先,从房屋现状看,依据现场勘验结果,厦门市集美区现有房屋的结构、楼层已与杏林乡房证第20541号载明的房屋不一致,也与原被告三人合影中所居住的房屋不一致。其次,第三人董孔锦作为原被告的父亲和房屋居住人亦清楚房屋变化情况,其亦证明房产契证(杏林乡房证第20541号)上载明房屋已拆除,现有房屋系由被告兴建。第三,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事务管理,清楚当地的房产改扩建事实,其出具的《证明》现有房产系拆除周秀琴全部原有房产并由周凤虹另行出资重建,并且该《证明》有《新旧航拍图》、《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老年协会证明》予以佐证。而原告主张房屋经过翻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分析,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上的现有房产为拆除原有房产重建而成的,即杏林乡房证第20541号载明的房产已经因被告拆除而灭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系证明、厦门市乡、镇房产契证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杏集建(97)字第3634号]、地籍调查表、房产契证(杏林乡房证第20541号)、厦门市乡、镇房产契证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两份、照片五份,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房屋份额而引发的共有权确认纠纷。依据前述分析,被告周凤虹已拆除房产契证(杏林乡房证第20541号)上载明的房屋,该标的物已经灭失,已无法进行共有权的确认,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若因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而使得权益受损,两原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晓晶、董晓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董晓晶、董晓露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赞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杨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