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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崔某1与任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任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588号原告崔某1,男,200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法定监护人崔某2(与崔某1系父子关系),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任永,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某1与被告任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法定代理人、被告任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40.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17时,被告任永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裕华路新市医院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崔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任永和崔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任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且近一年的时间无法正常行走和上学。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伤,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摧残,影响了原告正常受教育的时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任永辩称,任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任永为原告垫付3042.71元,对于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返还给任永。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陪。在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无法定免陪的情形下,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提交的崔某2户口本。3、原告提交的崔某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4、原告提交的崔某1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被告任永提交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任永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被告任永提交的泊头市医院票据9张,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17时,被告任永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裕华路新市医院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崔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崔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任永和崔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永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某1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事故给原告病情造成的加重程度的参与度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被告任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2.71元。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泊头市医院花费1125.6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1917.11元,合计3042.7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1天,每天100元,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为4500元,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期按住院天数11天,每天30元,为3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20天,护理费18997元,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认可护理期为60天,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剩余期限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亲崔某2和原告的母亲管云芝,根据原告提交的崔某2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计算标准按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护理人员管云芝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护理费为57784÷365×11+33543÷365×11+33543÷365×49=7255.3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为11728.0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任永、崔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1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4472.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55.35元,以上共计11728.06元。被告任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42.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任永,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685.35元。返还被告任永3042.71元。被告任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任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5.3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任永304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任永负担108元,由原告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