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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贵祥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祥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祥,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6年11月14��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祥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祥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王贵祥在明知刘某某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开车送刘某某去广西桂林,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贵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祥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贵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给刘某某提供资金用于逃跑。被告人王贵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贵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贵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贵祥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王贵祥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影响小,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王贵祥在明知刘某某���嫌盗窃犯罪,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驾驶其所有的灰红色出租车送刘某某去广西桂林,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到达桂林市临桂区后,刘某某向被告人王贵祥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人王贵祥独自返回。后刘某某发现其网友为传销人员,被告人王贵祥再次返回桂林将刘某某接出。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贵祥与刘某某在辽宁省兴城市102国道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贵祥与刘某某被抓获时,查获的卡主为被告人王贵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内钱款系刘某某亲属、朋友提供给刘某某做生意的钱或零花的钱,并非被告人王贵祥提供给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刘某、刘某1、高某1、高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身份信息,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刘某某的抓捕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新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新民市人民法院辽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贵祥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祥明知刘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捕,仍帮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祥犯窝藏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贵祥提出的其没有向刘某某提供金钱资助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贵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贵祥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贵祥与刘某某同时在辽宁省兴城市被告人王贵祥驾驶的出租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刘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贵祥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而属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可认定为坦白,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贵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贵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贵祥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