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长林、于跃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长林,于跃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48号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长林,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于跃秋,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长林、于跃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林、于跃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7,250.00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罗长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月息3%。2014年11月14日,被告罗长林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用自有房屋(黑河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职工集资住宅楼3号楼1单元502室,现为501室)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11月7日黑河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全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款推诿,截止2016年11月7日尚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57,250.00元,本息合计207,250.00元。被告罗长林、于跃秋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收条1份、二被告户籍身份证各1份、贷款客户谈话笔录1份、房屋转让协议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长林、于跃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罗长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2014年11月14日,罗长林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罗长林用黑河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职工集资住宅楼3号楼1单元5层2室(门牌号501)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罗长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收条,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满后,罗长林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1月7日,罗长林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8,16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88,16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长林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长林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于跃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保护标准,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物权不成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长林、于跃秋偿还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罗长林、于跃秋偿还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8,166.00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188,1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00元,由原告负担345.00元、由被告罗长林、于跃秋负担4,06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罗长林、于跃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广斌审判员 张家双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