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木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勤,林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383号原告:马木勤,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蒋惠菊(系原告马木勤妻子),住上海市松江区人乐三村**幢**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凤,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漫(系被告林小凤丈夫),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木勤与被告林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勤的法定代理人蒋惠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林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木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1,600元、护理费82,783.86元、残疾赔偿金853,841.60元、误工费5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8,7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小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林小凤驾驶苏MD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思贤路、文吉路西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林小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D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及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540天。被告林小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90元,营养费认可21,600元,护理费认可26,200元,误工按最低工资标准认可21.5个月,残疾赔偿金若确定为非农户籍,认可853,841.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50分许,在松江区思贤路、文吉路西北约5米处,被告林小凤驾驶苏MDX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林小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等。2016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7年3月24日和4月6日,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3号和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马木勤颅脑交通伤,现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外伤性癫痫(药物可以控制)、颅骨缺损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及护理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540日;被告鉴定人马木勤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被鉴定人马木勤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苏MD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65,780.88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MD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林小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苏MDXX**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林小凤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953元,本院确定为340,664.7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40天,主张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540天,主张2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月2,300元,计算21.5个月,确定为49,45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个月28天,确定为50,44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853,841.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5,353.38元,已超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20,200元,被告林小凤赔偿255,15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木勤1,120,200元;二、被告林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木勤255,153.38元(已支付165,780.88元,尚需偿付89,372.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5元,减半收取8,807.50元,由原告马木勤负担964.50元(已付),被告林小凤负担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