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唐光明、珠海市香洲区鸡山股份合作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光明,珠海市香洲区鸡山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明,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春,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鸡山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凤山里23号。法定代表人:唐健衡,董事长。上诉人唐光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鸡山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鸡山股份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60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光明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请:1、判令鸡山股份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5年的股东分红款49700元;2、判令鸡山股份公司作出的唐光明不属于股东的决定无效。其事实和理由是:唐光明系珠海市香洲区唐家镇鸡山村村民,1980年高中毕业后一直在鸡山村生产队从事劳动,按照生产队的生产任务完成工作。1983年全村实行分田到户,唐光明所在第二生产队分给唐光明1.5亩责任田,责任田一直到1988年全市统征,征地时唐光明属于征地花名册登记的征地农民。2000年全市实行村改居,鸡山村改制为鸡山股份公司,改制时鸡山股份公司确认了唐光明的股东身份,也向唐光明全家人发放了股份证书,明确唐光明拥有鸡山股份公司10股权,自此鸡山股份公司每年均向唐光明进行分红直至2007年。2008年分红时,鸡山股份公司突然口头告知唐光明,因为唐光明身份属于公务员,所以鸡山股份公司决定唐光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再分红给唐光明。唐光明认为,其于1985年开始在政府工作,就已经属于公务员身份,而且自出生至今户口从未迁出,且一直居住本地,属于世居居民。鸡山股份公司于2000年改制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确认了唐光明的股东身份。鸡山股份公司在2008年以唐光明是公务员为由,剥夺唐光明股东身份,不再分红给唐光明的行为违法,其理由既不符合鸡山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唐光明多年来一直向鸡山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唐光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自治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该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本案中,唐光明诉请鸡山股份公司支付股东分红款,以及鸡山股份公司作出的唐光明不属于股东的决定无效,唐光明的请求涉及到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等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唐光明的起诉应予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光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给唐光明。上诉人唐光明上诉称,其所在的村委会已经于2002年完成了改制,原村民委员会已经改制成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的全体股东均为居民身份而并非村民,被上诉人应受《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调整和规范,原审法院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031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查,上诉人唐光明在提出本案诉讼之时提交一份《珠海市香洲区唐家镇股份证书》,内容注明为唐家镇鸡山村股份公司股份证书,户主姓名为王月玲,发证日期为1994年12月1日,证书编号039,股份记录页中记录唐光明的股份数额为10股。鸡山股份公司系经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及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人民政府同意由鸡山村集体经济的基础上于2003年7月改制而成,并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明确了个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光明在提出本案诉讼之时所提交的《股份证书》系鸡山股份公司改制前所发放,现鸡山股份公司在原鸡山村集体经济的基础上改制而来,并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重新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条件进行了规定,重新核定了股东身份,故唐光明所持有的原《股份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成为现改制后鸡山股份公司的股民。因此,其诉请要求分红的前提是确认其是否具有现鸡山股份公司股东资格,而鸡山股份公司系珠海市香洲区唐家镇鸡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而来,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判,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唐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锦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