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君豪制衣有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君豪制衣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广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2行初25号原告:合肥君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晨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557341。法定代表人:刘锦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纯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檀军,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与太子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5878M。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松保,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蜜,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宋广枝,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霆,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律师。原告合肥君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君豪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6】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纯平、檀军,被告肥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被告合肥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蜜,第三人宋广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东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肥东工认【2016】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广枝于2016年5月17日,在公司厂区内从职工宿舍出来,准备去公司车间内上班,关宿舍门时不慎摔倒受伤,右胫腓骨骨折。宋广枝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合肥君豪公司不服,向被告合肥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合肥人社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肥东人社局肥东工认【2016】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合肥君豪公司诉称,2016年5月17日早上7时多宋广枝在宿舍门口不小心摔倒受伤,原告即安排员工彭纯平、秦阳春、何云方将其送至巢湖东关代氏骨科医院治疗,并代付押金2000元。被告认定宋广枝“从公司职工宿舍出来,准备去公司车间内上班”,没有事实依据,宋广枝受伤是在平房宿舍门口。宋广枝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被告把准备上班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宋广枝受伤纯属意外,其本人也已经认可属于个人意外,不属于工伤。综上,宋广枝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更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两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6】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合肥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合肥君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8日,宋广枝向第一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肥东工认【2016】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第二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19作出的肥东工认【2016】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宋广枝以“在公司厂区内,从公司职工宿舍去车间的路上,因路不平整,不慎摔倒受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第一被告肥东县人社局以此要求原告举证。宋广枝申请认定工伤理由与事实相悖,应不予认定工伤。4、同意书、报告、收条。证明2016年8月22日起宋广枝以工伤为由到单位闹事,扰乱原告生产秩序。为此原告向辖区公安部门报告情况,请求维护企业正常生产;2016年9月2日原告和宋广枝协商一致并经辖区公安部门见证订立同意书,同意书确认“事件属于个人意外,不属于工伤”,原告除代垫2000元押金外,自愿支付4000元协助金,并已经履行完毕。宋广枝申请认定工伤不但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也违背诚信。被告肥东人社局辩称,认定第三人宋广枝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肥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该起工伤认定是以申请人申请提出的;2、证明被认定为工伤主体基本情况等信息;3、证明我局受理该起工伤案件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二、工友谢学珍、张真萍、韦秀平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被答辩人提供的《回馈意见》、《同意书》;我局做的被答辩人主管彭纯平、工友谢学珍、韦秀平、秦阳春、何云方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受伤害人宋广枝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工友谢学珍、张真萍、韦秀平的《证明》,戴氏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被答辩人提供的《回馈意见》、《同意书》;我局做的被答辩人主管彭纯平、工友谢学珍、韦秀平、秦阳春、何云方以及第三人宋广枝的《工伤询问笔录》。1、证明受伤害人宋广枝系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2、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四、我局做的宋广枝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宋广枝对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的陈述。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肥东受【2016】029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9月19日、《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6】0347号)于2016年12月2日邮递送达被答辩人、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6】0347号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合肥人社局辩称,本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将本属于一个连续、整体的伤害事实分解为两个不同事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脱离原告的管理和控制,且是为了工作而准备上班提供劳务途中,又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隐患而致伤害。原告提供的《同意书》是为了规避工伤认定的目的,而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同意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201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邮寄详情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决定文书补正告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8、邮寄详情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宋广枝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来看,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同意书》不予认可,因为第三人不认识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肥东人社局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没有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谢学珍等人的证明,认为证明人不在事发现场,证言及相应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秦阳春、何云方的调查笔录真实,对《回馈意见》、《同意书》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第三人坚持认为在路上摔伤。对证据五的程序性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合肥人社局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合肥人社局及第三人宋广枝对被告肥东人社局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肥东人社局、合肥人社局及第三人宋广枝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有权调查核实事实。对证据四中的《同意书》,认为与事实不符,认定工伤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识字,同意书也无派出所盖章,该同意书不公平。收条未说明原因,与本案无关。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据三性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的《同意书》、《收条》,客观存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第三人受伤进行交涉事实上予以采纳。《同意书》虽然事实存在,但是不能排除合法性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同意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而《报告》是原告当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肥东人社局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中,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回馈意见》、《同意书》客观存在,在证明相应事实上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合肥人社局的程序性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服装产销企业。第三人宋广枝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公司规定,职工每天早晨的上班时间是8点钟。因为工作原因,原告为第三人及其他工人安排有职工宿舍,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宿舍离原告生产车间楼约有十多米距离。并且,为生产及职工生活所需,原告也有职工食堂。2016年5月17日早晨约7点55分左右,第三人与其他职工在原告职工食堂吃过饭后,回宿舍关宿舍门准备上班,行走时因路面上有建筑材料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公司随即将第三人送往撮镇骨科医院,后又转送到巢湖戴氏骨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2000元。经诊断,第三人所受伤为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9月2日,原告公司车间主管彭纯平与第三人订立一份《同意书》,主要内容为:宋广枝于2017年5月17日早上七点在员工宿舍自己扭伤造成骨折,经双方协商此事件属于个人意外,不属工伤,所有医疗费员工自行负责,除当天代缴2000元住院押金外,另外给予4000元作为协助金,宋广枝本人自5月17日受伤就已停工,自同意书签订之日就算正式离职。该《同意书》有彭纯平签名,宋广枝捺印。同日,宋广枝出具收条收到原告4000元整。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肥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8日肥东人社局予以受理。翌日,肥东人社局向原告送达肥东举【2016】00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回馈意见”》,认为宋广枝在上班前在工厂一楼员工宿舍不小心扭伤造成骨折,不属于上班途中或上班时间受伤,是个人意外,公司除代付2000元住院押金外,经协商再协助他们4000元结案,双方签订了《同意书》,故宋广枝受伤纯属意外而非工伤。2016年11月19日,被告肥东人社局在对宋广枝、彭纯平、秦阳春、谢学珍、韦秀萍、何云方调查询问的基础上,结合宋广枝的就诊出院记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肥东工认【2016】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广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合肥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合肥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在8点上班前的合理时间,发生地点在申请人单位宿舍门口,位于申请人厂区范围,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可视为从事与工作关系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本,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申请人否认工伤,但举证不力。据此,合肥人社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肥东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认定,以及对2016年9月2日原告公司车间主管彭纯平与第三人订立的《同意书》的法律效力的界定。本院认为,综合被告肥东人社局对彭纯平及其他职工的调查,虽然各被调查人在时间、地点、原因的准确表述上略有偏差,但第三人在事发当日早晨在职工食堂饭后回宿舍关门,欲往十多米外的车间主楼上班时受伤,并致右腿骨折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自述,路面因要修路所以不平,有建筑材料,致使跌倒受伤。对此,原告未否认有修路建材,加之有其他证言证实。因此,被告肥东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系准备上班关宿舍门,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厂区内受伤,而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的诉称,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车间、职工食堂、职工宿舍及相连的道路,显然属于原告可控的合理管理范围,被告肥东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在厂区内受伤,并无不当。况且,第三人受伤,是准备上班,准备为原告提供劳务,并且由于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幸受伤。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的诉称,混淆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概念,如果把职工受伤害的地点仅仅界定为工作岗位,否认职工在工作场所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对职工的依法保护。关于《意见书》,本院认为,《意见书》中关于第三人自己在员工宿舍扭伤骨折,属于个人意外,不属于工伤,并停工离职的表述,很明显不利于第三人日后对自身工伤利益的保护。该《意见书》虽然真实存在,但不能排除原告利用自身用工优势及第三人因为文化程度低下,导致第三人对《同意书》上表述的文字和法律后果认知不明或错误,而做出有违本意判断的可能。而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行政管理职权,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定,除非第三人在《意见书》的基础上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否则被告必须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肥东人社局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违背诚信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肥东人社局作出肥东工认【2016】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合肥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字【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合肥君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君豪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君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峰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