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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男,时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路过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发现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遂将该车盗走。同年1月13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心花园看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将被告人杨某某控制后报警。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价值人民币2383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黄某报警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黑色小刀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车辆发还被害人黄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38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乡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