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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小于玲村。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购买的崔家峪镇南梨园村段连新、齐明进、段升宝、段升刚等人位于该村南山柿子峪的杨树140棵,立木蓄积22.3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马俊兴、段连新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环境资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马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