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陆贻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陆贻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609室。法定代表人吕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满文,男,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贻亭,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震夏,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5日,陆贻亭与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陆贻亭的工作岗位为招商经理,岗位薪资为16,800元,实行先工作后付薪,绩效薪资4,200元,根据该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考核后发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5年2月27日,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员工薪资/职务核定表》,记载陆贻亭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3,333元,年绩效薪资每月5,833元,月基本薪资占80%,年度绩效薪资占20%,合计年薪35万元,3月起实施。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陆贻亭当月全月工资。2016年4月25日,陆贻亭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映KEP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此后陆贻亭不参加KEP系统考勤。截止至2016年5月5日,陆贻亭上级领导与陆贻亭仍就工作事宜有电子邮件往来。2016年5月5日,陆贻亭签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由于该岗位不再保留,公司不再与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您完成工作交接后,支付经济补偿。”该份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陆贻亭工作至2016年5月5日,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工资至2016年3月。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招商激励办法及招商考核制度第4.2条规定了奖金分配比例,其中“三类”、“新客户签约(自行开发)”、个奖为“起租第一个月月租金的15%”。2016年5月9日,陆贻亭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陆贻亭2015年度绩效工资66,730元及2016年1月至3月年度绩效工资17,499元;2.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陆贻亭2016年4月工资23,333元及绩效工资5,833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工资4,242.36元及绩效工资1,060.55元;3.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陆贻亭2016年3月电话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费补贴460元及4月电话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费补贴400元;4.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陆贻亭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42.36元;5.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陆贻亭2014年度招商佣金5,029.15元;6.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陆贻亭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5.10元;7、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陆贻亭2016年4月14日出差补贴80元;8.对陆贻亭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陆贻亭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陆贻亭提供:1.“苏纶场租赁合同审批表”、“吴门印象租赁合同审批表”、证明书、房屋租赁意向书等,欲证明除仲裁裁决支持的三个商家(即案外人“张某”、“苏州XX有限公司”、“赵某1”)的招商佣金外,另有五个商家(即案外人“A”、“B瑜伽馆”、“李某”、“陈某”、“XX有限公司”)招商佣金应支付。2.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7日加班申请表及2016年6月2日物品移交清单,欲证明人事确认加班剩余57.5小时未调休。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EMS面单及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欲证明其于2016年3月31日向陆贻亭邮寄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退回。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陆贻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仲裁裁决支持的三个商家的材料予以认可,其余商家的招商不是陆贻亭达成的,商家的材料需要核实;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庭后书面发表意见,表示仅认可仲裁裁决的三个商家,其余不认可;对证据2,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要核实,庭后书面发表意见,认可尚有57.5小时的加班未予以补偿。陆贻亭对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未收到该邮件,不知道邮寄的内容,且证据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陆贻亭请求判令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740元;2.2014年度招商佣金43,204.04元(扣除仲裁裁决支持部分);3.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7日加班工资8,327.59元。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则不接受陆贻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740元;(二)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2014年招商佣金48,233.19元;(三)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7日加班工资8,327.59元;(四)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2015年度绩效工资66,730元及2016年1月至3月年度绩效工资17,499元;(五)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2016年4月工资23,333元及绩效工资5,833元、5月1日至5月5日工资4,242.36元及绩效工资1,060.55元;(六)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2016年3月电话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费补贴460元及4月电话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费补贴400元;(七)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42.36元;(八)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5.10元;(九)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贻亭2016年4月14日出差补贴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变更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判令其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陆贻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370元、2014年招商佣金5,029.15元,同时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陆贻亭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7日加班工资8,327.59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其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通过EMS特快专递寄送陆贻亭,但是被退回,不存在违法解除。2、关于招商提成,其公司确认陆贻亭当时是负责苏州招商的,另外五家不是苏州范围,基本可以判断不是陆贻亭完成;因为陆贻亭是招商经理,所以是经办人,但不代表是陆贻亭完成。3、陆贻亭没有加班申请单,不认可。被上诉人陆贻亭则不接受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本院另查明,(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述,1、其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EMS快递向被上诉人陆贻亭邮寄了通知,2016年4月5日被退回,邮寄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这份快递目前还是封着没有打开,但公司交接时出了些问题,现在这封EMS邮件实在找不到了;原审中,其公司提供该EMS邮件的快递单以及EMS邮件的改退批条,均是复印件,原件找不到了;EMS邮件快递单上看不出邮件内的物品名称或文件名称。2、关于招商佣金,陆贻亭原审中主张的另五家商家即“A”、“B瑜伽馆”、“李某”、“陈某”、“XX有限公司”,不是陆贻亭完成的,是由其公司其他员工或者其他部门甚至于是商家自己找上门来做的,但没有证据。3、对于2016年6月2日陆贻亭与其公司的“物品移交清单”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于该清单上赵某所写的加班剩余小时数不认可,赵某没有这个权限,赵某系其公司人事主管。(二)在该公司认可的2016年6月2日陆贻亭与该公司的“物品移交清单”上有赵某手写的“苏州工作期间,加班剩余57.5小时”文字记载并有赵某签字。另,原审中,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于2016年11月25日书面函告原审法院称,“……关于加班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尚有57.5小时的加班未补偿。”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物品移交清单”以及该公司书面函件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EMS快递向被上诉人陆贻亭邮寄了通知,2016年4月5日被退回。但同时该公司也陈述,这份快递目前还是封着没有打开,但公司交接时出了些问题,现在这封EMS邮件实在找不到了;EMS邮件快递单上看不出邮件内的物品名称或文件名称。据此,即便如该公司上述所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EMS快递向被上诉人陆贻亭邮寄了通知,2016年4月5日被退回,但在该公司无法提供被退回的EMS邮件以及该EMS邮件快递单上看不出邮件内的物品名称或文件名称的前提下,最终无法证明该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时向陆贻亭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现有证据显示陆贻亭于2016年5月5日签收该公司发出的双方劳动关系终结通知书。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不当。关于2014年招商佣金,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否认被上诉人陆贻亭原审中主张的另五家商家即A”、“B瑜伽馆”、“李某”、“陈某”、“XX有限公司”由陆贻亭完成,不同意支付该五家商家的佣金,但该公司二审中称,该五家商家是由其公司其他员工或者其他部门甚至于是商家自己找上门来做的,根据该公司的此说法,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掌握涉及上述五家商家的相关证据,然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说法。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陆贻亭提供的证据采信陆贻亭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赵某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陆贻亭“物品移交清单”上记载了陆贻亭的加班剩余小时数57.5小时;其次,原审中,该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确认尚有57.5小时的加班未补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上述加班工资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凯城集团名镇天下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王骥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