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国良穆世伟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良,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穆世伟,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殷兴兵,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昌平,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安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治彬,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家农业部及重庆市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为禁渔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光诿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2017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携带锂电池、增压器、自制鱼杆等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能电厂对面的长江段(小地名磨子滩),采用电捕方式捕捞水产品,共计捕捞到各类鱼虾51条,净重436.77克。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捕鱼的五被告人抓获,对捕鱼工具及鱼虾进行扣押。被告人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10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判处拘役二个明,缓刑四个月。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公报、认罪认罚具结书、购买鱼苗发票等书证;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良、穆世伟、殷兴兵、陈昌平、赵治彬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穆世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殷兴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昌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治彬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