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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联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自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文,上海市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成隆,上海市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德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春,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5、6月份工程付款申请书,业经各方确认,反映了每月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月份工程付款申请书上业主载明的“暂停登机桥款”不是指不支付,而是暂缓支付,原审对6月份工程款未依该申请书认定显属错误。(二)根据“施工段划分布置示意图”等材料显示,康业公司要求艺林公司施工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至9月20日,并非合同所约定的2009年7月31,原审认定艺林公司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工程显属错误。(三)司法审价报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根据2013年上海市司法局公布的鉴定单位执业鉴定人员名单,审价报告编制人之一的段玲在涉案工程审价之时不在审价单位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公布的所列人员之中,其当时不在沪港公司工作。审价单位单方从机场公司处接受材料,有关审价材料未经征求艺林公司意见,存在材料虚假之嫌疑。(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执裁字第109号裁定书,裁定本案诉讼标的项下纠纷原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而本案原审判决实际推翻该裁定,显属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康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艺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艺林公司所主张的2009年5、6月份工程款系工程进度款。其中,5月工程进度款业经发(分)包单位康业公司、监理单位建科公司以及业主方机场公司确认,并已实际支付;6月工程进度款虽经康业公司认可并向机场公司申报,但是上海机场建设指挥部航站区工程部在付款申请书的审核意见栏中注明“暂停登机桥款”,原审认为此处的“暂停”,从文意理解,是对登机桥款这一项内容的待定,而并非仅仅针对支付时间的界定,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艺林公司与康业公司合同约定,艺林公司申请合同款项,须经康业公司、建科公司确认,报机场公司审核后支付,故艺林公司依据6月工程付款申请书主张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结合司法审价报告、工程款支付实际情况,认定康业公司已付款项已超出2009年5月、6月工程进度款之支付要求并无不当。至于施工日期的确定,艺林公司以“施工段划分布置示意图”等材料为依据,主张工期应为2009年4月15日至9月20日,但该等证据材料形成于艺林公司与康业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之前,工期仍应以《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2009年7月31为准,原审认定艺林公司未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具有事实依据。艺林公司以编制人之一的段玲不在公布名单之内、审价单位单方向机场公司收取材料等为由,以此否定审价报告的主张亦不成立。对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执裁字第109号裁定书,主要针对原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与本案并无冲突,原审可依据证据材料作出独立裁判。综上,艺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李 烨审判员 张心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