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永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超,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本案,2016年11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永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杨永超来到浏阳市龙伏镇柘庄村祝源片奋勇组其妻子刘某2的娘家,欲将之前因与其闹矛盾而回到娘家的刘某2接回其位于江西的家中,遭到刘某2的拒绝,被告人杨永超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片放在刘某2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告人杨永超见刘某2母亲戴某准备用手机报警,便用刀片朝戴某及刘某2父亲刘某1乱挥,将戴某脖子、左手等部位,刘某1脖子等部位,刘某左某、手臂等部位划伤。之后,被告人杨永超继续用刀片威胁刘某2,并将刘某2拖到刘某2娘家后山。约半小时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永超予以抓获。被告人杨永超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刘某2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右侧颈部斜行9cm皮肤缝合伤口,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4.a条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2、戴某、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永超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永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永超不服,提出上诉称:系家庭矛盾引发,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永超提出上诉称,系家庭矛盾引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杨永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片伤害其妻子及岳父母,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原审法院考虑到其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杨永超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