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晨、戴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晨,戴晓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116号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1719234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张勇,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晨,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南京新海晨化工有限公司副总,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戴晓艳,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国家高级注册审核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晨、戴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琪、被告曹晨、戴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元2487元(103.64元/月*24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公摊水电费158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计26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入住阅城国际花园xx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面积为103.64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承担公共能耗费用,否则被告有权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违约金。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缴费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截止2015年12月31)共26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曹晨、戴晓艳辩称,被告一直同意缴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但原告主张物业费标准有误,被告居住1层,应按0.6元/月/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1元/月/平方米有误。本院认为,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天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居住1楼,按照2005年5月3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批复“小高层底层(不含架空层底层)公共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月收取”,被告的房屋为小高层底层,故应按0.6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按1元/月/平方米收取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92元(103.64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24个月)、公摊水电费158元,合计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晨、戴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物业管理费1492元、公摊水电费158元,合计165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