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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区某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荣,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山市古镇镇荣发花木场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区某荣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TSL6A120P151115347���至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某灯配对开路段时,碰撞行人张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区某荣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区某荣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区某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区某荣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区某荣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谅解书、证人区某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区某荣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荣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区某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区某荣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区某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荣��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贤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