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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忠怀与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陈波、陈磊磊、李良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陈波,陈磊磊,李良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464号原告:张忠怀,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城路**号。负责人:黄丹,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汉族。被告:陈磊磊,男,汉族。被告:李良仓,男,汉族。原告张忠怀与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陈波、陈磊磊、李良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陈磊磊、李良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7.0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8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共计56517.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分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外,再剩余损失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张忠怀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阳县城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20分许,行至滨河南路阳光水岸小区门前路段,从右车道超越前方陈磊磊驾驶的×××轻型货车时,轻型货车变更车道,摩托车撞到右前方李良仓逆向停放在停车位上的无牌中型货车右前部,造成张忠怀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忠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磊磊、李良仓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陈磊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张忠怀为了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陈波机动车行驶证,陈磊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陈磊磊有驾驶资格,陈波的车辆投保情况。3、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交通费288元。7、修理费清单和票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磊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因为陈磊磊和李良仓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应该由李良仓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波、陈磊磊、李良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被告陈波、陈磊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良仓庭后补充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7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认定;原告摩托车受损后在山阳县甘沟口大江摩托修理行更换配件花费1900元,经本院调查属实,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2日,张忠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沿山阳县城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20分许,行至滨河南路阳光水岸小区门前路段,从右车道超越前方陈磊磊驾驶的×××轻型货车时,轻型货车变更车道,摩托车撞到右前方李良仓逆向停放在停车位上的无牌中型货车右前部,造成原告张忠怀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忠怀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磊磊、李良仓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忠怀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左肾挫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血肿;5、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6、右侧第3掌骨骨折。住院至2017年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595.81元(住院花费8730.91元、门诊花费1864.9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忠怀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忠怀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忠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88元。还查明,被告陈磊磊持有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良仓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忠怀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磊磊、李良仓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由李良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陈磊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良仓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陈磊磊和李良仓共同负次要责任各承担15%,其余70%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陈磊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陈磊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波、陈磊磊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住院医疗费8730.91元+门诊医疗费1864.9元=10595.81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误工费确定为112天×100元/天=1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确定为60天×100元/天=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天×30元/天=54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396元/年×18年×10%=16912.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和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88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900元,经本院调查属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张忠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5.81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88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共计5053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忠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0536.61元。1、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800.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90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9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135.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替代被告陈磊磊赔偿15%即170.37元,由被告李良仓赔偿15%即170.37元,其余70%由原告自负。3、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自负70%,由被告李良仓承担15%即240元,剩余15%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忠怀负担520元,被告李良仓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