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明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恒,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蒙古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明恒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晁陂镇老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营路口西4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裴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明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王明恒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2.42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明恒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明恒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明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明恒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晁陂镇老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营路口西4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裴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明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王明恒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2.42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明恒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明恒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明恒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裴某陈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恒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