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才林与谷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林,谷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878号原告:李才林,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谷陈,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主要负责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才林与被告谷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谷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兵,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林诉称,2016年11月12日,谷陈醉酒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广场门前路段,先后与正在道路中间施工作业的饶国伟、李才林相撞,致饶国伟、李才林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饶国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谷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76元、护理费2133元(31138元/年÷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419.75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谷陈辩称,原告所在施工单位对本案事故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当核减,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是依据《道标》标准,2017年1月1日后均应当按照新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合法;本人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予以冲减。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谷陈系醉酒驾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时45分许,谷陈醉酒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路××广场门前路段,先后与正在道路中间施工作业的饶国伟、李才林相撞,致饶国伟、李才林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饶国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谷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上路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施工人员,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国伟、李才林无责任。李才林受伤后即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0592.49元(其中李才林支付17592.49元,谷陈垫付23000元)。经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半月,避免剧烈活动,避免患肢负重;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痊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7年1月5日,受樊城区交警大队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才林后期取内固定装置及定期到医院拍片复查的费用需7000元,李才林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谷陈所有,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居委会证明、政府批文;被告谷陈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谷陈醉酒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才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谷陈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才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谷陈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谷陈辩称原告所在施工单位对本案事故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谷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7日客户为李红丽的购药发票,因无处方或医嘱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李才林的伤残程度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原告提交的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因伤残程度鉴定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谷陈辩解李才林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情程度鉴定费800元,系为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产生,与本案无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李才林受伤、饶国伟死亡,故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向二人分担赔偿金额。原告李才林的损失中:医疗费40592.49元(其中李才林支付17592.49元,谷陈垫付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886.36元(31138元/年÷365天×69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2047.43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710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才林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才林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元(110000×1%),二项合计11100元。不足部分46006.28元,由被告谷陈赔偿。扣减谷陈已给付的23000元,谷陈尚需承担2300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才林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二、被告谷陈赔偿原告李才林各项损失共计23006.28元;三、驳回原告李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56元,由被告谷陈负担290元、原告李才林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