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更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庄文永合同诈骗、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文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234号罪犯庄文永,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文永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庄文永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威刑执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庄文永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庄文永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缴纳罚金一万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文永于2012年2月16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缴纳罚金一万元。其月平均消费为452.97元,共计消费22195.7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庄文永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收款收据、消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文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文永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