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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邓伟伟、邓亮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万某,邓伟伟,邓亮印,邓金印,邓堂印,邓美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刑初50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2,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郭磊,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伟伟,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邓亮印,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金印,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堂印,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美印,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县。本院在审理被告人邓伟伟、邓亮印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万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伟伟、邓亮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金印、邓堂印、邓美印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696.8元。2017年5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万某以已与被告人邓伟伟、邓亮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金印、邓堂印、邓美印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万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万某诉。审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