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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龚国清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龚国清,南通鼎晶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088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杜楼村10组。法定代表人龚国清,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龚国清,男,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南通鼎晶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翠莲,公司董事长。关于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龚国清、南通鼎晶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071479.4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121479.46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本金5071479.46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本金4071479.46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2、龚国清、南通鼎晶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国清、南通鼎晶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3、案件受理费48425元,由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龚国清、南通鼎晶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79904.46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龚国清、南通鼎晶有色金履铸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龚国清、南通鼎晶有色金履铸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对被执行人海安县鑫海合成纤有限公司、南通鼎晶有色金履铸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侯查封。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龚国清下落不明,其房产、土地使用权在另案中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龚国清、南通鼎晶有色金履铸造有限公司、史建华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现已停业,法定代表人龚国清下落不明,所欠债务较多。南通鼎晶有色金履铸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并已被另案查封在先。申请执行人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