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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峰,杨建峰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742号原告:杨建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芮城县XX镇XX村XX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萍,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风陵渡开发区XX街。法定代表人:卢宗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建峰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及委托代理人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方式为转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当天原告通过永济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2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为杨建峰,债务人为被告,借款金额25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9日收款收据1份;2、永济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永济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天原告让永济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欠其25万元货款转账到被告帐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杨建峰。收款方式:转账。交款金额:25万元。交款事项:暂借款”。被告借到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自觉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山西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