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49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85594645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仓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佟开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018499567,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川心港闸南100米。法定代表人:何琳,董事长.上诉人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5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合法有效。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对争议解决办法作了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的、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就合同未尽事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而合法有效。靖江市恒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约定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