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2层1217号。法定代表人:李久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放、潘永恒,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生效。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西苑路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的《委托担保合同》系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其真实性等尚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已就案件的管辖权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生效。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委托担保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西苑路1号”。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