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盛有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有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222号原告:上海盛有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林贤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盛有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有盛公司)与被告张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张丽及委托诉讼���理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张丽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22元;2.要求不支付张丽2016年1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014元;3.要求不支付张丽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盛有盛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张丽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本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张丽继续在本公司工作,本公司曾多次催促张丽续签劳动合同,张丽一直借故推托,本公司遂将事先盖好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交由张丽签字确认后,请其交回,但张丽始终未予签字交回,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丽。张丽在职期间,借实际担任公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未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发生多起擅自向租客收租、不收费、不入账等现象,置本公司利益于不顾,给本公司经营管理和财产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鉴于此,本公司不得不通知张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双方约定,张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以基于自己的工作岗位职责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且除非本公司工作要求和安排,张丽无需在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加班,故张丽不存在法定休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庭审中,盛有盛公司表示,本公司当庭的答辩意见与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有所区别: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张丽遂至案外人上海龙华工艺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工作。张丽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合同约定的3,000元,2015年11月30日以前的工资由本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就由龙华公司发放。张丽���述解约、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加班情况均发生在龙华公司工作期间,与本公司无关。张丽辩称,不同意盛有盛公司的诉请。本人自2014年12月1日起进入盛有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本人仍在盛有盛公司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16年7月22日,盛有盛公司违法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向本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上加盖了盛有盛公司的公章。盛有盛公司在仲裁阶段和起诉状中均确认2015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入职起前三个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自2015年3月起的工资一直由龙华公司代为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龙华公司自2015年2月起代为缴纳,这不能否定本人与盛有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盛有盛公司的诉请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张丽进入盛有盛公司工作。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为:“根据甲方(指盛有盛公司)工作需要,乙方(指张丽)同意从事商务酒店岗位(工种)工作。”“乙方按以下第3项(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定岗位的工作时间”“乙方在非试用期内每月基本薪资为人民币1820元,延时工作时间/小时,岗位津贴/元,福利补贴580元,绩效奖金600元。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为税前,含政府要求缴纳的有关费用”等。张丽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落款处加盖盛有盛有盛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张丽女士:非常遗憾地通知阁下,您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您未能达到岗位工作要求,不能胜任本��工作,经综合考虑,决定将您辞退,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6年7月29日上午12时前,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您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感谢您曾经对公司作出的一些贡献,顺祝安康!”盛有盛公司对张丽不进行考勤。张丽领取工资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张丽自2015年4月起领取的自2015年3月起的工资,由案外人上海龙华工艺礼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龙华公司按月转账支付张丽、乔某某(张丽丈夫,另案诉讼)两人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其中2015年9月发放的两人2015年8月工资合发为一笔,其余各月工资均分别发放。张丽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实发情况为:2015年7月实发工资3,129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2,851元,2016年2月至3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3,561元,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3,475元,2016年7月工资为3,525元。张丽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龙华公司。2016年8月2日,张丽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当日撤回调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有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绩效奖金。仲裁时,盛有盛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辩称意见与在本案起诉状中的答辩意见相同。仲裁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张丽入职时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6年2月起升任招租经理,每月工资即为5,000元;盛有盛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丽上月自然月工资;双方劳动���系自2014年12月1日建立,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张丽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29日止,工资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仲裁庭审时,张丽表示:2016年2月前,本人工作由梅经理管理;自2016年2月起无人管理,本人负责公寓事宜。盛有盛公司则表示:2016年2月前,张丽工作由梅经理管理,但主要起督促作用,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张丽自行安排;自2016年2月起,张丽全权负责公寓事宜。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915号仲裁裁决:一、盛有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722元;二、盛有盛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丽2016年1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14元;三、盛有盛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丽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2016年2月之前的7天:2015年5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至3日期间及2016年1月1日);四、对张丽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盛有盛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盛有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付款通知,以及张丽提供的《辞退通知书》、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材料、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张丽表示,本人入职时每月工资为税前3,000元,自2016年2月起为每月税前5,000元。盛有盛公司表示以合同约定的3,000元工资标准为准,张丽所述的工资调整情况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庭审后,盛有盛公司书面回复确认合发工资数中张丽的工资实发数为2,851元,如有多余应为其他可能报销款项等。庭审中,张丽为��明法定休假日加班,还提供了一张《物业办公室排班表》(以下简称《排班表》),右下方加盖“上海盛有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文。张丽表示:2016年2月之前,由盛有盛公司的梅经理每天制作一张这样的排班表给员工,这些排班表能够证明自己加班的情况,自己只留存了这一张;2015年5月1日之前,自己的加班工资都结清了,自2015年5月1日起,梅经理告诉员工,加班不给加班工资了,让员工自己调休,实际上自己没调休过一天;2016年2月,梅经理被辞退,自己担任经理,负责公寓的招租;自己和丈夫乔某某从入职起至离职止,一直居住在公寓中。盛有盛公司对上述《排班表》表示,并非本公司制作,张丽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本公司对其实施业绩考核,只要业绩达标即按约发放工资。由于张丽提供的《排班表》上面加盖的是��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专用章,在盛有盛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5年11月30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存在劳动关系,盛有盛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通知张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张丽主张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3.张丽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4.张丽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起建立,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盛有盛公司与张丽形成劳动关系,张丽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则由案外人龙华公司代为支付和代为缴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11月30���之后,双方虽未续订劳动合同,张丽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继续由龙华公司代为支付和代为缴纳,盛有盛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张丽发出《辞退通知书》明确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些充分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存续,盛有盛公司在仲裁阶段,甚而在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均对此予以确认,现盛有盛公司推翻自己之前对基本事实的确认,否认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又未提供任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即盛有盛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通知张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张丽主张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盛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自己作出的解约决定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盛有盛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其作出的解约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约,应承担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以张丽被解约前十二个月的月均正常工资收入为准,张丽陈述,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3,000元,自2016年2月升任经理后为税前5,000元,与其银行账户显示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的变动情况基本相符,盛有盛公司在仲裁阶段对此予以确认,在诉讼阶段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方面的相反证据,本院采信张丽关于工资方面的主张,张丽现服从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存续,盛有盛公司在仲裁阶段和诉状中表示已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张丽,在庭审时又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均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盛有盛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张丽续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续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6年1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张丽现服从仲裁裁决确定的具体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即张丽主张的2016年2月之前的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盛有盛公司不对张丽进行考勤;2016年2月之前,张丽的工作由梅经理进行管理。盛有盛公司进一步表示,梅经理仅起到督促作用,张丽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而张丽亦自述,2015年5月1日之前,自己的加班工资都结清了,自2015年5月1日起,梅经理告诉员工,加班不给加班工资了,让员工自己调休,实际上自己没调休过一天,且自己在职期间一直居住在负责招租的公寓内。由此可见,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之前,张丽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确由其自行安排,盛有盛公司对张丽不进行考勤管理,张丽主张自己在这段期间存在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盛有盛公司要求不支付张丽这段期间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由于无执行内容,不再于判决主文中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盛有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722元;二、上海盛有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丽2016年1��1日至7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014元;三、上海盛有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支付张丽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