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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波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95号原告:张波文,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系公司职工原告张波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文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4时15分许,原告张波文驾驶张国江的冀D×××××小型轿车(载张宏强)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更乐服务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周庆营驾驶的冀J×××××、冀J×××××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波文、张宏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波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营、张宏强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左肘部裂伤、外伤性头疼、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3059.43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师建议出院继续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复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医疗费3059.43元,误工费11359.5元,护理费3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256.68元。涉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涉民初字第01715号判决书,判决对方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942.32元,其余6314.36��未得到赔偿。原告驾驶的D6F32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未能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314.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情况;2、医院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4、药费清单;5、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证据2-6证明原告损失;7、(2015)涉民初字第01715号判决书,证明曾经起诉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二、原告至事故发生日到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按80%赔偿原告交强险支付后超额部分;四、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附有编号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误工、护理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五、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为宜。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的首页注明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医疗票据需剔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有异议,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制单人员签字,且伤者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个人所得税证明,应按农民标��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酌情考虑1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确定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确定数额;对证据8无异议,但保单需要核实原件。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6日4时15分许,张波文驾驶张国江车辆冀D×××××小型轿车(载张宏强)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更乐服务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周庆营驾驶的冀J×××××、冀J×××××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波文、张宏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张波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营、张宏强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04时至2014年10月13日10时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3059.43元。2014年10���26日医院给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写有“1、左肘部裂伤;2、外伤性头疼;3、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14.10.6-2014.10.13)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医嘱写有“1、注意休息;2、不适来诊”。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母护理。原告交通费1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2015年8月5日涉县商贸城宏鑫车行证明“涉县商贸城宏鑫车行司机张波文,于2014年10月6号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休息一直到2014年12月30日没上班,扣发工资11359.5元”。原告提供了盖有“涉县商贸城宏鑫车行财务专用章”的四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以及涉县商贸城宏鑫车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对此提出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制单人员签字等异议。另查明,原告张波文驾驶张国江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张波文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共计8608.32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0171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住院费30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计为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涉县商贸城宏鑫车行工资单,没有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对其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是司机,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68天×145.64元/天=9903.52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5140元计算8天×42.22元/天=337.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800.71元。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942.3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以及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涉民初字第01715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256.6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8942.32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4858.39元,因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责任险2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波文人民币4858.39元;二、驳回原告张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