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汪语辰与罗桂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罗桂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875号原告汪某1,女,汉族,2013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理人汪某2,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悠,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桂明,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负责人张端书。原告汪某1与被告罗桂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悠、被告罗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罗桂明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复诊期间父母的误工费共计35,041.7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12月24日18时40分,罗桂明粤B×××××B号车在九围村庶圃辅门11号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驶至九围村庶圃辅门口时,车头与南往北方向行走汪某1辰发生碰撞,造汪某1辰头和脸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桂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1辰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妙,驾驶人为罗桂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三、原告救治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晚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转至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原告多次去医院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5,207.14元,其中13,230.44元被告罗桂明已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罗桂明10,000元)。四、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诉求,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4,549.06元。住院13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549.06元(62,987÷360天×13天×2)。4、交通费510元,本院依法酌定。5、原告主张复诊期间父母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335.7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桂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失21,566.2元在保险限额内,故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3,23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1损失8,335.76元;二、驳回原告汪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唐 宇 佳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