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执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福华、许成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福华,许成欢,许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4执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福华,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许成欢,男,1977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执行人:许聪,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本院在执行黄福华与许成欢、许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成欢、许聪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等共37012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5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许成欢外出务工,但务工��址不明,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许成欢、许聪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聪的银行存款6000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黄贤山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