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志晨与毋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晨,毋进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220号原告:侯志晨,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毋进行,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河南省焦作市益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中南路西侧。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磊,经理。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丰收小区第****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鹏,经理。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南路与映湖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原告侯志晨诉被告毋进行、河南省焦作市益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毋进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祥物流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英大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车辆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085.5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益祥物流公司、毋进行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0时35分,原告侯志晨驾驶雪佛兰轿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平市世纪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毋进行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毋进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所有人是益祥物流公司,半挂牵引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志晨与被告毋进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高平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所受损失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29525元。原告付鉴定费880元。被告毋进行辩称,原告定损费用过高,我不认可。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是开车的司机,不应赔偿。赔偿人应是益祥物流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益祥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我公司定损价格为15547元,请求法庭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英大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保险限额在商业险内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限额后,应当由英大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该四项主张。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寄送答辩状一份,辩称:1、答辩人所做的如下陈述均在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和此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并申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标的车辆的有效情况。同时标的车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若存在以上情形答辩人将不负责赔偿。2、豫H50**号机动车仅在我司承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豫HB23**号机动车和豫H50**号机动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承保比例进行赔偿。3、本案为侵权案件,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且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其它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价认定事字(2017)005号关于被损雪佛兰赛欧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毋进行及英大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车辆拆检时没有通知其到场,维修更换部件价格认定过高;鉴定费支出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书由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应当予以采信。2、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照片一组,原告认为出险地点与事实不符,未标明是给原告车辆定损,照片具有局限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作出,未经原告确认;该确认书与作出单位有利益关联,不具有中立性、客观性;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保证其完整性,且对受损程度难以确认,经询问,原告已将受损车辆修复,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0时35分,原告侯志晨驾驶车牌为晋EZC3**的雪佛兰轿车沿坪曲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平市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毋进行驾驶的车牌为豫HB23**(豫H50**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毋进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所有人是益祥物流公司,半挂牵引车豫HB23**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挂车豫H50**挂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志晨与被告毋进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20日,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所受损失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29525元。原告付鉴定费880元。庭审中,被英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以失去鉴定条件为由不予接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则责任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益祥物流公司作为豫HB23**、豫H50**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毋进行作为驾驶员和侵权人,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HB23**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益祥物流公司和毋进行按确定的责任赔偿50%。又由于半挂牵引车豫HB23**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豫H50**挂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益祥物流公司与毋进行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英大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29525元、鉴定费880元,计30405元。该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8405元,由被告益祥物流公司和毋进行连带赔偿50%,计14202.50元。剩余损失14202.5元,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主车和挂车按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确定英大保险公司赔付20/21,计13526.19元;浙商保险公司赔付1/21,计676.3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提供的照片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受损部件及损害程度不能确认,且原告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丧失了鉴定基础,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志晨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志晨车辆损失款13526.1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志晨车辆损失款676.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侯志晨负担72元,由被告河南省焦作市益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毋进行连带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发保人民陪审员 高海香人民陪审员 秦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崔佩洁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