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1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明与沈风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沈风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54号原告:李明,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风霞,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李明与被告沈风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承建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新张乡村路工程,原告为其提供水泥建筑材料,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即付清货款。2016年7月2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风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沈风霞承建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新张乡村路工程,原告李明为其提供水泥。2016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沈风霞尚欠原告李明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李明索要欠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明与被告沈风霞之间因水泥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风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货款利息,原告李明主张自被告沈风霞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李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风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风霞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