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常红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红全(曾用名常杨成),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红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鸿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红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常红全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两次贩卖给潘某1、董某1吸食。5月19日,公安机关在马街镇常家村公路上将被告人常红全抓获,并从被告人常红全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23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红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1、董某1的证言,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毒品样品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另有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红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红全系贩毒人员,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常红全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红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红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