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窦堃与李向东、朱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堃,李向东,朱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223号原告:窦堃,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向东,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朱敏,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窦堃与被告李向东、朱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76599.50元、支付利息121703.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6日,原告和刘晓强、郑金峰、李向东四人每人出资100000元合伙并以李向东的名义购买原阜南县富达精米有限公司并成立新的公司,由李向东负责经营。2016年4月4日,四人同意公司出售,同年4月5日,四人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776599.5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李向东、朱敏共同辩称,欠原告776599.50元是事实,后于2016年4月5日还原告款20000元,2017年1月10日还原告款200000元,2017年5月8日还原告款500000元,合计7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是1分,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欠条是朱敏书写,李向东签名。当时还约定2016年年前还完不支付利息,还不完支付利息。现在无力偿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7月16日,原告和刘晓强、郑金峰、李向东四人每人出资100000元合伙并以李向东的名义购买原阜南县富达精米有限公司,由李向东负责经营。由于经营不善,李向东将该厂出售给他人。2016年4月4日,原告和刘晓强、郑金峰、李向东对精米厂进行清算并达成《情况说明》协议。2016年4月5日,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窦堃776599.50元;月息1分,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2016年4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款20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款20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款5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本利同减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欠原告合伙款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200000元,按照本利同减计算,时间为1239天(2013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本金141543元计算利息为58457元(1%÷30天×1239天×141543元);被告还款500000元,按照本利同减计算,时间为1357天(2013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8日),按本金344274元计算利息为155726元(1%÷30天×1357天×344274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05817元(20000元+141543元+344274元),下欠本金270782.50元(776599.50元-505817元),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东、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窦堃款270782.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8月20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6391.50元,由原告窦堃负担2700元,被告李向东、朱敏负担36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