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伍建清、盛海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海奎,伍建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海奎,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建清,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12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冉镇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海奎及其辩护人盛荣相、被告人伍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在重庆市奉节县、云阳县境内,秘密窃取刘某一、蔡某某等人停放在公路边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共计36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83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盛海奎系坦白、初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伍建清提出系初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等人驾车来到奉节县石岗乡瓦坪村,将被害人刘某一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中的5个电瓶盗走。2、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等人驾车来到奉节县红土乡红土村,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地坝里的三轮电瓶车中的5个电瓶盗走。3、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等人驾车来到奉节县公平镇红石村,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地坝里的三轮电瓶车中的5个电瓶盗走。4、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等人驾车来到奉节县红土乡下广社区,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两轮电瓶车中的8个电瓶盗走。5、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等人驾车来到云阳县石门乡兴柳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三轮电瓶车中的5个电瓶盗走。6、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等人驾车来到云阳县双土镇,将被害人张某一停放在楼下的两轮电瓶车中的8个电瓶盗走。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等人盗窃电瓶共36个,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783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公路卡口信息。3、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4、二被告人退赃申请、各被害人的领条、二被告人的悔过书。5、证人盛某某、程某某、周某一、刘某二、曹某某、黄某某、周某二、张某二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一、蔡某某、袁某某、田某某、全某某(谢某某之妻)、张某一的陈述。7、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的供述。8、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作案轨迹平面示意图。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海奎举示有经质证的谅解书,被告人伍建清举示有经质证的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海奎、伍建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盛海奎系坦白、初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以及伍建清提出系初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海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建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