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官凤与辛涌、徐胜峰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官凤,辛涌,徐胜峰,李卫东,王新建,陈敏剑,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官凤,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富(系徐官凤的配偶),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涌(曾用名辛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胜峰,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东,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建,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敏剑(曾用名陈耕),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强,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许舜根,该医学会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官凤因与被申请人辛涌、徐胜峰、李卫东、王新建、陈敏剑、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以下简称静安区医学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官凤申请再审称,徐官凤因病治疗过程中,台州市立医院未尽到转诊联系义务,华山医院未尽特殊注意义务,导致徐官凤病情恶化,出现脑出血的严重后果,徐官凤因而与上述两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律师违反了《律师法》以及《律师行为执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在明知华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未对入院录、首次病程录依法申请笔迹鉴定,而对徐官凤不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事项却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明显与华山医院以及静安区医学会存在互相配合、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而静安区医学会就徐官凤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质疑所作二点书面回复,足可反映其没有秉承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客观公正对待医疗事故鉴定,而是极力地为华山医院推卸责任,也存在着明显过错。而且,静安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中,鉴定人员没有签名,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是违法无效的。正因为徐胜峰与华山医院、静安区医学会恶意串通、欺骗忽悠徐官凤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二点回复意见作出错误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进而导致徐官凤在七案终审判决中六案败诉的后果,徐胜峰与华山医院、静安区医学会的违法过错行为显然与徐官凤败诉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案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案诉讼中,静安区医学会对徐官凤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未作任何答辩,对徐官凤所提供的证据不敢质证;华山医院以及徐胜峰等人不敢出庭应诉,也未作任何答辩,而原审二级法院回避徐官凤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未作出任何认定。为此,要求七被申请人对徐官凤再审申请必须予以答辩,对相应证据必须予以质证,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让徐官凤公平、平等地享受规定的权利。最后,原一、二审判决既然认为徐官凤基于同一事实对相同的当事人(辛涌、徐胜峰、李卫东、王新建、陈敏剑、华山医院)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那么就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却判决驳回徐官凤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是利用司法裁量权滥收徐官凤的诉讼费。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徐官凤要求七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涉诉上访12年等各项经济损失1701874.9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辛涌、徐胜峰、李卫东、王新建、陈敏剑共同提交意见称,徐官凤基于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均已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判,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就事实本身而言,原浙江继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徐胜峰担任徐官凤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与徐官凤败诉的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徐胜峰律师也无任何过错。徐官凤再审申请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都不真实,其所请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无论是否真实合法,与徐胜峰的诉讼代理行为也无任何关联性。徐官凤的行为属于无理缠讼,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官凤在本案中向鉴定机构静安区医学会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认为该鉴定机构因主观过错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法院错误判决。然而,在以往徐官凤与华山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静安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针对徐官凤异议的回复意见,其证据能力以及证据效力已被法院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案判决早已生效,徐官凤就该案生效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也早已被法院依法驳回。由于静安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回复意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并以之作为判决的基础,故应认定,静安区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不存在依据不足或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徐官凤所提关于“静安区医学会存在主观过错,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回复意见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其主张“静安区医学会与华山医院、徐胜峰恶意串通”的事实,亦属主观猜测,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支持。 在以往历次诉讼中,徐官凤对于华山医院以及辛涌、徐胜峰、李卫东、王新建、陈敏剑都曾经提出过侵权的事实主张和相应诉讼请求,但均未被法院生效判决采信,其在本案诉讼中,又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对华山医院以及辛涌、徐胜峰、李卫东、王新建、陈敏剑提起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当然,除了以往曾经主张的事实之外,徐官凤在本案诉讼中还主张华山医院、徐胜峰等人与静安区医学会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请求判令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以往诉讼中所不曾主张的。如前所述,由于“恶意串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采信,而其他所谓侵权事实又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故原审在本案中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徐官凤对华山医院以及徐胜峰等人的诉讼请求,亦有所据。 综上,徐官凤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官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勋 审 判 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