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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红民与侯鹏、巩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鹏,巩伟娟,姚红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鹏,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伟娟,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侯鹏妻子。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民,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上诉人侯鹏、巩伟娟因与被上诉人范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被上诉人姚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鹏、巩伟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侯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500元;驳回对上诉人巩伟娟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8月19日,第一上诉人侯鹏因痴迷打黑彩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0000元,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在以后第一上诉人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其21,500元借款。一审法院依据与被上诉人有着密切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的不实证言,认定所还款项为利息明显是错的。另上诉人认为即使认定为利息但计算方法也显失公平,应该是本随利清。将上诉人所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利息显属不当。二、借款虽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上诉人侯鹏为了打黑彩赌博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因此应由其个人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巩伟娟共同偿还此笔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判。综上所述,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下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红民辩称:上诉人借款时通过中间人来的,我与他并不认识。××了要借钱。借条上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利息是上诉人自己说的出5分,我从来没见过他。他拿工资本抵押,付了3个月利息,后来就再找不见人了。再后来我找见他,他通过银行打了14000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4日向我账户打了2000元,前面付过500、1500不等的利息。现要求上诉人按2分息偿还我。姚红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侯鹏以给母亲看病为由,通过中间人刘某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现在有事急需用钱,多次找侯鹏协商未果。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侯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红民现金叁万元正以工资本抵押侯鹏2009.8.15”,借条左下方有“中间人刘某”字样。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行出具的,账号为62×××15,户名为姚红民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侯鹏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向该账户存款11次,金额1000元至2000元不等,合计存款14000元。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根据刘某出庭作证的的证言,刘某与原告在同一市场做生意,是朋友,刘某与被告侯鹏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侯鹏提出因其母病重在太原市住院,需要借钱,刘某即把侯鹏介绍给原告姚红民,姚红民借钱给侯鹏是在刘某开办的酒店中,当时刘某在场,双方约定月息5分,侯鹏用他和他妻子的工资本作抵押。刘某并称侯鹏还欠其5000元,一直找不到侯鹏。原告根据以上证据主张,被告侯鹏通过中间人刘某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侯鹏将其与其妻的工资本抵押在原告处,一个月后侯鹏说工资本要换密码,将工资本骗走;侯鹏在借款后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共计7500元的利息,2012年至2014年间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4000元利息,上述共计2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已付款项也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扣除,并继续还本付息。被告侯鹏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以证人与原告是朋友且也是侯鹏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侯鹏主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没有包括侯鹏给过原告儿子现金3000元,及另外2000元,但称该2000元给付的方式和时间记不清了,其共计向原告清偿了26500元,仅应支付剩余35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鹏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鹏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打黑彩,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称对于借款的用途原告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侯鹏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项,足以认定被告侯鹏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另根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本地区交易习惯,且因借款时刘某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侯鹏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侯鹏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付款项也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侯鹏已向原告清偿的金额,应以原告陈述的21500元为准,被告虽称已清偿2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已清偿的21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为35.83个月的利息,即侯鹏已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8月10日,还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侯鹏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侯鹏与巩伟娟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侯鹏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打黑彩,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侯鹏、巩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红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两点异议:一、认定双方借贷存在利息错误;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上诉人侯鹏的借款系用于打黑彩、赌博。关于第一点,双方之间的借贷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从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显示,被上诉人姚红民与上诉人侯鹏发生借贷关系时并不认识,借款之事系通过中间人刘某介绍,根据经验常识,一般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将几万元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即使通过朋友介绍,亦不可能没有任何代价交给不认识的人使用,结合侯鹏给被上诉人姚红民多次打款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其二、本案借贷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所称借款用于打黑彩、赌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侯鹏、巩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