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大望与被告通山县山下张种养专业合作社、张清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望,通山县山下张种养专业合作社,张清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482号原告:孙大望,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通山县山下张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组。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张清华,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孙大望与被告通山县山下张种养专业合作社、张清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孙大望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孙大望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大望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