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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934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成,该行员工。被告:王先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成到庭,被告王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先成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王先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先成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河支行借款8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先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王先成借款的事实与依据;2、催收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银监会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王先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先成在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河支行借款8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2%。2016年5月11日,王先成妻子胡霞枝在原告方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王先成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先成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