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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刘永、余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永,余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2298号申请人:王刘永(王永),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余振东,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刘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余振东所有的豫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王刘永自愿用其所有的豫N×××××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余振东所有的豫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期限二年。二、查封担保人王刘永所有的豫N×××××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期限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雨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