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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与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682号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主语商务中心*号楼*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让保罗?卡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山东省武城县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维公司”)与被告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邦维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原告邦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武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同强、被告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维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品号为J8355布料10000米,单价11元/米。后又补充采购品号为J8360布料40000米,单价16.2元/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J8355布料4962.2米至天津港口,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J8360布料10014.8米至天津港口,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J8360布料25181.7米,剩余布料未交付。被告实际向原告开出发票金额为786663.1元,原告按照被告发票金额付款。上述布料运往法国进行加工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终导致法国客户的订单被取消。法国客户向原告提出索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就被告货物质量问题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货款786663.1元;2、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414.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细化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1、2013年5月24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WP13SC132-ZZ加工合同,内容为J8360坯布;2、2013年6月13日编号为BWP13SC145-ZZ加工合同,内容为J8360坯布;3、2013年1月21日签署的BWP13SC010-CG加工合同,内容为J8355坯布)。二、判令被告返还已交付不合格坯布的加工费用438542元。三、返还未供货部分坯布加工费161891.55元。四、赔偿因货物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644.45元。被告恒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发货数量不足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假设存在这种情况,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被告给原告供货,除J8355和J8360外的其他供货407971.01元,J8355和J8360的供货为786663.1元,合计1194634.11元。原告汇款947586.38元,尚欠被告货款247047.73元。根本不存在多余的货款。关于质量问题,静电丝以及织造工艺为原告提供,原告对整个的织造过程进行了跟踪。因此,被告加工的坯布是合格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已经全部供货完毕,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请求也超出诉讼时效。原告邦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一、三份传真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的关系。1、2013年5月24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WP13SC132-ZZ加工合同,内容为加工J8360坯布;2、2013年6月13日编号为BWP13SC145-ZZ加工合同,内容为加工J8360坯布;3、2013年1月21日签署的BWP13SC010-CG加工合同,内容为加工J8355坯布。第二组证据:证二、2013年3月20日送货寄单通知和2013年3月25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提供的4962.2米J8355布料通过天津港口运往法国,同时印证J8355合同是存在的,也部分履行。证三、2013年7月18日送货寄单通知和2013年7月23日海关出口报关单,证明被告提供的10014.8米J8360布料通过天津港口运往法国,同时印证J8360合同是存在的,也部分履行。证四、2013年8月8日订舱确认单和2013年8月14日税务系统备案信息单,证明被告提供的25181.7米J8360布料通过天津港口运往法国,同时印证J8360合同是存在的,也部分履行。第三组证据:证五、被告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30日记账凭证三份及发票底联,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J8355和J8360货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86663.1元。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三份合同真实存在,且部分已经实际履行。第四组证据:证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存在质量问题的坯布J8360有23701.24米,J8355有4962米。证七、自法国返回的部分J8355和J8360布料,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证八、坯布检验视频和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证九、被告未向原告供货的部分坯布(该证据在被告处保存),通过比对和印证被告提供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证据应由被告予以提供,如果不提供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五组证据:证十、静电丝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静电丝数量、价格,进而证明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坯布数量,被告应当承担的静电丝损失数额。被告恒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一,三份传真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二、三、四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只是复印被告公司的部分凭证,没有全部复印,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证六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证七无法确认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布料。证八拍摄日期为2013年11月和12月,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最后发货日期2013年8月12日相隔三、四个月,明显是伪造的。对证九,根本不存在未交付的坯布。证十,只是证明原告与上海新纶纺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不能说明被告已经收到这些货。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恒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一、被告公司记账账页一张,证明2013年该公司与原告的全部业务往来账目。证二、记账凭证一组(十三张),证明2013年的业务关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还可以证明2013年全部的供货数量,及原告给予被告公司通过银行汇款947586.38元。证明全部发货数量为1194634.11元,还可以证明除J8355和J8360以外的货款是407971.01元。证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张,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了2013年与原告的全部业务关系以及发货的品种及数量和金额。证四、银行电子汇款单八张,证明原告2013年给被告公司付款金额为947586.38元。证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之前的双方业务已经结清。证六、电子邮件两份,证明静电丝、织造工艺均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被告纺纱制作过程全程跟踪。证七、上海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证明静电丝是原告提供的。证八、租车申请单三张,证明2013年原告除J8355和J8360之外,被告公司还供应过很多品种的货。租车申请单上有原告指定收货人的签字。证九、山东祥瑞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指派杜经纬对纺纱全过程进行质量跟踪。证十、租车申请单三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货、被告收货的相关情况。原告邦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一记账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所涉合同货物交付情况,也不能证明质量情况。对证二记账凭证一组(十三张)真实性认可,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也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一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相互重合,恰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了J8355和J8360全部货款。对证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张,质证意见同证二质证意见。对证四银行电子汇款单八张,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除J8355和J8360之外其他货物合同关系。对证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是对J15008合同货物纠纷事宜进行的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六电子邮件两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七上海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同时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原告提供的静电丝损失。对证八租车申请单三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供货单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J8355和J8360的全部供货义务。对证九山东祥瑞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经办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对证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货物名称为16×12的两个租车单上的货物是J15008坯布,与本案无关。货物名称为20×20的租车单上的货物为J8360,从该租车单反映该货物送到了天津港跃进路8-2号,与原告发往法国的路径一致,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坯布是被告生产的。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三被告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据四银行电汇单、证据七上海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证十2013年7月21日的租车申请单,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份传真合同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三份合同虽为传真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记账凭证、被告方的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上记载货物的规格、含税单价与上述合同相关内容相同,货物数量不相同,但是不能以部分内容相同即认定该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是履行上述合同的证据,更不能以记账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三份传真合同复印件,不能采纳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不能采纳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欧普泰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邦维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所作出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原告邦维公司供给欧普泰克有限公司的坯布为本案被告恒业公司生产;涉及该案坯布的质量问题,原告邦维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非经司法鉴定得到的结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该案中坯布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邦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其所称从法国返回的布料、证据八坯布检验视频和照片,不能证明该布料是被告恒业公司为其生产的布料,更不能证明被告恒业公司为其生产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所称的证据九在被告处尚未向原告供货的坯布,原告邦维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布料真实存在于被告公司处。因此,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六、七、八、九,均不采纳为有效证据。原告证十静电丝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邦维公司从上海新纶纺织有限公司购买静电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织造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公司记账帐页,记载内容与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电汇单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采纳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之前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清。该证据不能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六电子邮件两份,被告未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七上海新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结合原告对其真实性的认可,可以证实该静电丝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静电丝导致了坯布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八,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租车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能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证十的租车申请单,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交付坯布的事实,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山东祥瑞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布料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为原告加工了包括J8355、J8360在内的多种品号的布料,其中原告在起诉状书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J8355布料4962.2米,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J8360布料10014.8米,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J8360布料25181.7米,以上共计款624767.5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本案被告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被告2013年为其加工的其他品号的布料已经履行完毕,共计款398223.74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共支付被告947586.3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在该记账凭证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货物的相应款项。被告主张该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抵扣相应税金)证明被告已经发货给原告,原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对双方交易习惯解释不一。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成一致意见,扫描或传真签订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货。因双方有常年的业务关系,隔段时间就打款,每笔付款并非针对每个合同;被告的发货也不一定与合同约定数额一致。双方一般到每年的年终对一次账。被告主张双方大部分合同都是传真件,加工货物的静电丝和织造工艺均是原告提供,原告确认被告的发货数量及质量后,被告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陆续汇款。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有两种,一是记载银行汇款的记账凭证,记载的是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金额,结合被告出示的银行电汇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汇款947586.38元的事实;二是记载了被告销售产品的规格、数量、销售金额、应交税金、应收账款的记账凭证,加之与其相对应的是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公司单方原始凭证会计汇总,既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相应货款,也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原告确已收到了被告的相应货物。2014年12月22日,被告恒业公司起诉原告邦维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16日合同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邦维公司支付恒业公司合同款3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欧普泰克有限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将邦维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邦维公司发货后,欧普泰克公司发现坯布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2月开始,欧普泰克公司与邦维公司多次电子邮件联系,邮件内容显示,欧普泰克公司已经对部分面料进行了加工处理,发现坯布存在大量疵点,造成严重后果。诉讼中,邦维公司表示,其已核实过,欧普泰克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问题”,判决:一、解除邦维公司与欧普泰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原告返还欧普泰克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五百七十三欧元二十六欧分,赔偿原告欧普泰克有限公司损失七万一千七百五十欧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三份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之前提即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2013年被告为其加工品号为J8355、J8360的坯布以及其他品号坯布总计款1022991.24元。本案中原告通过多次银行汇款共支付被告947586.38元,双方并未确认已付款针对的是哪些坯布价款。原告本案中主张其已支付被告品号为J8355、J8360坯布加工费786663.1元,被告应退还未供货品号为J8355、J8360坯布加工费161891.55元的证据不足。关于已交付的品号为J8355、J8360坯布的质量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案件中,并未确认该案坯布为本案被告加工生产,且对该涉案坯布质量并未作司法鉴定,仅是根据原告在该案中的自认作出的判决。该判决认定该布坯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效力仅涉及该案当事人,不应当然的对案外第三方(包括被告恒业公司)产生约束力。该判决及原告提交的布料、视频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的品号为J8355、J8360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不合格坯布的加工费438542元、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60644.4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和审 判 员  刘宝长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