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符光卫与孔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光卫,孔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01号原告符光卫,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元周,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丽,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缺席)原告符光卫与被告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光卫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孔丽声称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交我收执,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给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2016年1月后,被告离开单位不知去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孔丽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孔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符光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符光卫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为伍万元正,利率2分,按月付利。借款人:孔丽2014.7.24.”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孔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符光卫提交的借条,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孔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符光卫收执,载明:“借条今欠符光卫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为伍万元正,利率2分,按月付利。借款人:孔丽2014.7.24.”之后,被告孔丽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后,被告离开单位不知去向。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孔丽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孔丽向原告符光卫借款50000元,有被告孔丽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符光卫起诉要求被告孔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丽偿还原告符光卫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孔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浩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