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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772号原告:于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委托代理人:陆世超,系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承诺,2016年7月末全部还清。2016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20,000元后,至今尚欠45,000元未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点,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二,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原告的虚假诉讼责任。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24日承诺书一份。王某某给于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此借款65,000元真实存在。证据二、2013年9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证据三、2013年10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证据四、2013年10月2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把浴池押给原告50,000元,真实存在。2013年10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收到浴池转让费用50,000元,抵押浴池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6日借据一份(原件、撕碎),证明因偿还款30,000元借款,原件已收回。证据二、2016年11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欠45,000元,分两次还清,后又还了30,000元,大约三个月前,因此2013年的30,000元借据收回了。后来又给了小龙5,000元,后又给原告用手机银行转账了10,000元,但是没有带转账手机,说不清时间。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于某某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承诺书虽然写欠款65,000元,但实际不欠,早前在原告处借的高利贷30,000元,因意外原因未还上,原告要求加倍偿还,变成65,0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中,该款已还清;对证据三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是借了80,000元,只能证明还款30,000元;对证据二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二和证据一是关联的,证据二的20,000元就是证据一的30,000元,当时是催款公司小龙去催款,被告当时还欠45,000元,经被告与小龙协商承诺2016年7月后还款65,000元,被告不还,约定分两次偿还,没有还款,清欠公司把原件撕毁交给被告。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是复印件及不完整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于某某款65,000元中的35,000元,余款35,0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于2016年7月末此款还齐。2016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还欠45,000元,剩余款项分两次还清,2016年12月10人前还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2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给付催款人5,000元,原告对此款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拖欠无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偿还借款,因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玮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