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重阳、蒋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重阳,蒋国庆,陈义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重阳,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庆,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兰,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重阳、蒋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重阳、蒋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称其中100万元系第三人低偿所得,因此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而是债务转让。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是否发生,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考虑。现被上诉人对款项交付情况提出抗辩,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按被上诉人所主张,100万元系蒋国庆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开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故不应由苏重阳承担责任。陈义兰二审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义兰、骆某、蒋国庆三方之间从蒋国庆向陈义兰出具借条那刻开始,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债务转让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配偶一方也需要承担偿还责任。除非配偶一方能证明是赌博等违法之债或者夫妻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形之外。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起诉之日利息损失2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8日,被告蒋国庆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义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叁拾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开始计息,按1.5‰计息。借款到期至本案开庭,二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蒋国庆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而借条是能证明债权债务成立的债权凭证。二被告虽然提交了本案债务不存在或不成立的书面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无法采信。被告蒋国庆尚欠原告借款未还,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借款虽然约定分两次偿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第二次还款时间未到,但被告蒋国庆至本案开庭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借条载明借款逾期开始计息,原告要求从借期开始就计算利息,其要求不予支持。借条另外载明的按1.5‰计息,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按月息1.5‰计付利息,而被告未提起异议,同时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月息1.5‰,而不是年息1.5‰。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重阳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相应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国庆、苏重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义兰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100万元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二、驳回原告陈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原告陈义兰自负20元,被告蒋国庆、苏重阳负担833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蒋国庆、苏重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苏重阳、蒋国庆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蒋国庆于2010年2月2日向陈义兰借款100万元,该款项并非现金,是从骆某处受让而来,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后陈义兰注明“以交还期一年”,款项已还清的事实。陈义兰提供四份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三页,用以证明其与骆某之间、蒋国庆与骆某之间的往来资金情况。二、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录音之时以及2015年10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之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00万元及30万元利息的事实。三、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5日苏重阳支付给陈义兰利息25万元,以及本案借款苏重阳认可并愿意共同偿还的事实。四、证人骆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100万元债权有交付给蒋国庆,后转让给陈义兰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苏重阳、蒋国庆申请,本院调取陈义兰所有的义乌农商银行账号为10×××92、10×××91在2010年2-3月、2011年2-3月、2012年2-3月现金收款情况。经查,10×××92账号在此期间并无资金往来情况;10×××91账号在此期间,并无苏重阳、蒋国庆所主张的两次30万元现金存款情况。对于苏重阳、蒋国庆提供的证据,陈义兰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诉人确实出具过100万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5分左右,但上诉人并未归还本金,仅2013年2月5日通过苏重阳支付利息2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并将该借条归还给蒋国庆。对于陈义兰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与骆某之间的往来资金情况,与本案无关,蒋国庆在本票上签字,是蒋国庆作为银行的负责人签字,是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骆某与蒋庆之间有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录音形成时间并非2015年8月20日,录音中的年份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但上诉人已通过银行汇款90万元及现金归还给被上诉人,并且将借条原件取回。证据三款项是对的,但非支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因为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是蒋国庆以苏重阳的名义去还的,“苏重阳”三个字是蒋国庆所签。证据四蒋国庆向骆某借款并非是事实,2010年2月份的借条是真实的,未约定利息,证人的陈述与借条不一致,对利息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陈义兰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从证人证言看,可以认为是有偿借款。根据规定,口头约定利息具有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归还利息及在录音中提及的本金、利息均可以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陈义兰没有异议;苏重阳、蒋国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苏重阳、蒋国庆提供的证据、陈义兰提供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0年2月2日,陈义兰从骆某处受让债权,蒋国庆向陈义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义兰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苏阳重、蒋国庆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骆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等相结合,能够证明苏阳重、蒋国庆尚欠陈义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能够证明苏重阳向陈义兰转账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2月2日,骆某将其对蒋国庆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义兰,当天,蒋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义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一年。”2013年2月5日,苏重阳通过银行转账给陈义兰25万元。2015年11月18日,蒋国庆与陈义兰经结算,按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义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叁拾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开始计息,按1.5‰计息。后苏重阳、蒋国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苏重阳、蒋国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借贷款项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对借款的产生、交付等事项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借款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本案中,陈义兰对案涉100万元本金及30万元利息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而蒋国庆所作的反驳不能自圆其说,故蒋国庆尚欠陈义兰130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蒋国庆辩称2010年2月2日所借10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庭审所作陈述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100万元未还清的事实,以及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在蒋国庆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能够认定2015年11月18日的借条系由2010年2月2日的借条结算形成,蒋国庆辩称案涉借款13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口头方式约定利息,结合录音资料以及案涉借条的形成原因,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更符合常理。根据规定,双方有利息约定的,到期后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再归还本金,而本案中自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所支付的利息25万元,以及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结算的利息30万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予以支持。蒋国庆称25万元系归还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款项发生于蒋国庆、苏重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陈义兰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的原始形成情况,对案涉借条的形成也能作出合理解释,在苏重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重阳抗辩案涉借款为蒋国庆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苏重阳、蒋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苏重阳、蒋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