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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市中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恩施运捷公路货运枢纽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祥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号三峡商城*座**楼。法定代表人江兴魁,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万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中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3组。法定代表人魏玎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3组。法定代表人丁祥斋,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运捷公路货运枢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魏艳清,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祥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法定代表人丁祥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西陵所)、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中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集公司)、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恩施运捷公路货运枢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捷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湖北祥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2016)鄂05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陵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关于西陵所与九鼎公司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没有作出认定。但从一审的判决结果看,是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条款明确了合同无效的成立要件,即要同时满足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两个条件,并且二条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要素缺一都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理由是“原告与九鼎公司的债权转让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并不知晓本案案件的其他大多数人的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一审是以一个可能存在的损害结果为依据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不符合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西陵所与九鼎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条件,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不构成对第三人的权益损害等,该认定与一审法院判决理由自相矛盾;4、即使一审不采信西陵所提供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表明,西陵所在西陵区人民法院有二笔债权正在申请强制执行,金额9022139元,即使一审法院要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那么至少也应在9022139元范围内保护西陵所的利益,只能确认债权转让部分无效,但一审法院驳回了西陵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驳回了西陵所的诉讼请求,该条款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西陵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不存在道德风险,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不构成对第三人的损害,也认定债权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条件,那么西陵所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法律规定驳回西陵所的实体请求,明显不当。恩施城投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等(以下简称两意见)的规定,本案为典型的虚假诉讼,九鼎公司意图通过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及本案诉讼的方式达到形式上合法转移其财产、逃废债务、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故利益相关方——即西陵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上述两意见中明确指出:已资不抵债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的财产纠纷案件,且相关利益方的交易,属虚假诉讼高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第一、九鼎公司属严重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的公司,西陵所系九鼎公司相关利益方。根据法院调取的九鼎公司仅在西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被告的案件情况证明:九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仅在该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已涉及高达四亿的债务,至今未能执行到位。西陵所作为九鼎公司常年法律服务单位,与之有密切的经济、业务往来,两者明显属两意见界定的利益相关方。第二、西陵所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西陵所仅凭与九鼎公司2014年度的16份合同就主张高达3300余万元的律师费,缺乏基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关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利益相关方签署的,无证据证明有关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西陵所对该事实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不论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诉讼结果,一律按争议标的的20%、30%等高额比例收取律师费。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鄂价房服2006258号)的规定,西陵所与九鼎公司签订的代理费收费标准已经严重超出上述规定对涉及财产标的争议案件的律师收费指导价格标准的上限。而该律师费的约定又不是上述规定所界定的具备不确定性的风险代理,不能适用30%的收费上限标准。因此,西陵所与九鼎公司对律师费的约定明确缺乏合法性和基本的合理性,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并认定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法驳回西陵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集公司、宏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债权人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对此中集公司、宏祥公司认同西陵所的意见,对于债权转让所涉的3000万元款项,签订合同时运捷公司、九鼎公司、恩施城投公司和中集公司、宏祥公司、祥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形成的,真实有效。九鼎公司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祥凯公司陈述意见与中集公司、宏祥公司意见一致。运捷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恩施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对事实错误认定的部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中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西陵所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畴。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系一审裁判的基本事实和逻辑前提。一审法院在否定涉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违法就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九鼎公司对所有原审被告是否享有权利及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该认定明显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畴。二、一审判决作出“2011年10月14日、11月2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等的认定,缺乏基本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恩施城投公司对两份《三方协议》未作出意思表示,既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更没有允许任何人使用公司公章,故《三方协议》依法未成立。恩施城投公司签章处的签字人员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公司合法授权和追认,其行为明显为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且恩施城投公司没有《三方协议》用章的任何记录,恩施城投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对该协议都完全不知晓。运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否认该公司及其本人在《三方协议》签章的真实性及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从未就《三方协议》作出意思表示。两份《三方协议》涉嫌犯罪,有关案件目前已由恩施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并处于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对涉案犯罪性质侦查终结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之前,本案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基本事实无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作出涉诉《三方协议》“系附条件的移交质物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恩施城投公司“未将应退还质物3000万元付至九鼎公司指定账户”以及恩施城投公司2012年1月6日向运捷公司返还3000万元的“支付行为无效”等事实认定,缺乏基本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三方协议》不是九鼎公司对中集公司、宏祥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协议,与本案所涉拟转让的主债权以及担保权利不具备任何关联性。西陵所辩称:一审法院对两份《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债权转让部分,遗漏了九鼎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通知了宏祥公司、中集公司、运捷公司以及登报通知的事实。西陵所和九鼎公司并不存在虚假诉讼,也不存在转移财产,更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因为恩施城投公司并不是九鼎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是利益的相关方,谈不上损害恩施城投公司的任何利益。至于九鼎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一审法院查明的是3000万元,而不是恩施城投公司上诉称的4个多亿元;西陵所和九鼎公司合作期间,九鼎公司的经营状况非常好,不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西陵所收取服务费高低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双方的合同成立,就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如果恩施城投公司认为收费有问题,可以提出撤销之诉,但这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截止到目前,恩施城投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西陵所与九鼎公司双方的代理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第三人因此来提出撤销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集公司、宏祥公司辩称,西陵所与九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不清楚,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两份《三方协议》是真实客观有效的,而且中集公司、宏祥公司、祥凯公司在促成三方协议签订后,将3000万元款项的监管权移交给了九鼎公司,其权利的处置和承接均由九鼎公司负责。事后,恩施城投公司将该款项退还给了运捷公司,并没有通知九鼎公司和祥凯公司,属违约行为。九鼎公司陈述,两份《三方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都是真实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也通知了恩施城投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祥凯公司陈述意见与中集公司、宏祥公司意见一致。运捷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西陵所一审起诉请求:一、中集公司赔偿西陵所本金20,354,010.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2,969,245.90元,此后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宏祥公司赔偿西陵所本金4,923,800.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718,284.62元,此后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恩施城投公司、运捷公司连带赔偿因其过错而给西陵所造成的第一、二项损失(第一、二项损失合计28,965,341.39元,此后利息以25,277,810.88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四、诉讼费由恩施城投公司、中集公司、宏祥公司、运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4日,运捷公司与九鼎公司、恩施城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运捷公司就恩施州货运站项目向恩施城投公司交纳了征地拆迁资金1000万元(收据号为04725876)。因运捷公司已将上述债权作为宏祥公司向九鼎公司申请担保借款的反担保措施,运捷公司不可撤销的委托恩施城投公司在其未能竞得项目土地,而恩施城投公司向运捷公司退还已缴纳征地拆迁资金时书面通知九鼎公司,并将退还款项全部付至九鼎公司指定账户,若运捷公司收到恩施城投公司退还的征地拆迁资金的,应立即将相关款项全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内,否则运捷公司应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3‰向九鼎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恩施城投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将退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的,应在应退未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约定由九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11月23日,运捷公司与九鼎公司、恩施城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运捷公司就恩施州货运站项目向恩施城投公司交纳了土地征收补偿资金2000万元,因运捷公司已将前述债权作为中集公司及宏祥公司向九鼎公司申请担保借款的反担保措施,运捷公司不可撤销的委托在恩施城投公司向运捷公司退还已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资金时书面通知九鼎公司,并将退还款项全部付至九鼎公司的指定账户,若运捷公司收到恩施城投公司退还的土地征收补偿资金的,应立即将相关款项全额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内,否则运捷公司应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3‰向九鼎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恩施城投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退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的,应在应退未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约定由九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月6日,运捷公司向恩施城投公司请示,因项目征地年前暂未启动,要求退回2011年10月14日和11月23日分两期向恩施城投公司汇入运捷物流征地拆迁资金3000万元,恩施城投公司当日将3000万元征地拆迁款转账退给运捷公司。2013年1月31日,宏祥公司与湖北银行夷陵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授宜夷支0131第0001号),该协议载明:湖北银行夷陵支行向宏祥公司提供期限12个月(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20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1000万元。由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九鼎公司与湖北银行夷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为编号2013授宜夷支0131第0001号授信协议下的保证合同,由九鼎公司为宏祥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2013年2月5日,宏祥公司与湖北银行夷陵支行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是编号为2013授宜夷支0131第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湖北银行夷陵支行提供给宏祥公司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提款时间及方式:2013年2月5日一次性提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固定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担保方式:由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湖北银行夷陵支行向宏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4月17日,宏祥公司与湖北银行夷陵支行签定《承兑协议》,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授宜夷支0131第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湖北银行夷陵支行公司对宏祥公司开出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宏祥公司在湖北银行夷陵支行公司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用于质押,进行专户管理,未经湖北银行夷陵支行公司许可宏祥公司不可动用,担保条件:由九鼎公司及案外人丁祥斋、覃宗英作为宏祥公司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同日,湖北银行为宏祥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2000万元提供银行承兑。2014年4月30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通知环东支行(关于协助扣划九鼎公司担保基金用于代偿相关企业预期贷款的通知),宏祥公司贷款欠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08613.06元,欠承兑垫款本金、利息10045397.82元,其中100万元从宏祥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剩余资金从九鼎公司担保基金扣收。同日,湖北银行环东支行扣划九鼎公司20354010.88元代偿逾期贷款,并划入宏祥公司账户,即九鼎公司向湖北银行代偿宏祥公司逾期款20354010.88元。2013年10月31日,中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签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中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中集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向中集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中集公司与(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乙方)签定《银行承兑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对中集公司申请承兑的2000万元的汇票予以承兑,中集公司提供1000万证金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的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中集公司不得使用保证金。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中集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1000万元提供银行承兑。2013年10月31日,九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为中集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九鼎公司为中集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九鼎公司500万元代偿款,并划入中集公司账户,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回九鼎公司76250元代偿中集公司银承多余款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扣收九鼎公司保证金4923750元。2015年1月6日,九鼎公司(甲方)与西陵所(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运捷公司、恩施城投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与九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运捷公司将其就恩施州货运站项目向恩施城投公司交纳的征地拆迁资金及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共计3000万元作为宏祥公司及中集公司向九鼎公司申请担保借款的反担保措施,运捷公司委托恩施城投公司在未能竞得项目土地时,将前述款项退还至九鼎公司指定账户,若运捷公司收到退还款项,未能立即支付至甲方账户,则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恩施城投公司未按约定退款至九鼎公司账户,应在应退未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宏祥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申请授信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授宜夷支013第0001号,并于授信期内将授信额度全部使用,九鼎公司为宏祥公司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宏祥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30日,湖北银行扣划了九鼎公司保证金共20354010.88元,九鼎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取得了对应的追偿权;中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开立敞口为50%的承兑汇票,票款为1000万元整,九鼎公司为中集公司提供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中集公司未能存入足额资金,2014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扣收九鼎公司保证金4923750元,九鼎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了对应的追偿权。现九鼎公司将对债务人宏祥公司、中集公司享有债权共计人民币25277810.88元(实际数额为25177760.88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西陵所,西陵所同意受让;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后,即视为债权转让完成,不得撤销。该协议由双方加盖公章。2015年5月24日,九鼎公司采用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恩施城投公司邮递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将已取得的25277810.88元(实际数额为25177760.88元)追偿权及其他相关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西陵所所有。请恩施城投公司依函向西陵所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或连带责任。并告知了西陵所户名、开户行、账号、联系电话。恩施城投公司承认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审理中提出收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与西陵所庭审中出示的内容一致,但是格式不同,未加盖印章。审理中,西陵所对其主张标的表示以3000万元为限,本息计算超过3000万元的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截止2016年9月28日,九鼎公司在西陵区人民法院涉及的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和被告的民事案件94件,涉及金额超过3000万元。其中(2014)鄂西陵执字第00721号:申请执行人西陵所,被执行人九鼎公司,申请标的4522139元。(2014)鄂西陵执字第00156号:原告西陵所、被告九鼎公司,诉讼标的450万元。对此西陵所提出在九鼎公司没有破产、本案所涉的债权没有司法限制的情况下,九鼎公司有权利依法处分其债权;九鼎公司欠他人债权与本案无关;西陵所的债权应该依法平等受保护;若本案的债权转让涉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是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债权之诉,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来确认债权转让无效,以此维护还不知名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恩施城投公司提出据此可以证明西陵所与九鼎公司的债权转让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债权转让涉及虚假诉讼。中集公司、宏祥公司、祥凯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三人九鼎公司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湖北银行授信协议》、《湖北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湖北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北银行借款借据(收账通知)》、《湖北银行承兑协议》、《湖北银行承兑汇票2张》、《关于协助扣划九鼎公司担保基金用于代偿相关企业预期贷款的通知》、《特种转账传票两张》,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情况、情况均明确约定,各方在上述合同中分别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湖北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宏祥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30日,湖北银行扣划了九鼎公司保证金共20354010.88元,九鼎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九鼎公司取得了对应的追偿权;本案中的《建设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数额、期限、担保情况均明确约定,各方在上述合同中分别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承兑汇票到期后,中集公司未能存入足额敞口资金,建设银行履行了承兑义务。2014年4月30日,建设银行扣收九鼎公司保证金4923750元,九鼎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亦取得了对应的追偿权。2011年10月14日、11月2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签约各方理应遵守,协议明确约定运捷公司用预交给恩施城投公司的征地拆迁资金1000万元及土地征收补偿资金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作为宏祥公司、中集公司为借款人由九鼎公司提供担保向第三方融资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即该协议系附条件的移交质物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恩施城投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约定,在运捷公司未能竞得项目土地时,未向九鼎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并未将应退还质物3000万元付至九鼎公司指定账户,而是按出质人的意见将3000万元支付给了运捷公司,其支付行为无效。2015年1月6日,九鼎公司与西陵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九鼎公司的上述债权25277810.88元(实际数额为25177760.88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西陵所,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处理。西陵所主张与九鼎公司发生的代理费为33463000元,并提供2014年西陵所代理九鼎公司的部分案件的判决书16份、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以此主张获得的债权转让金额3000万元,虽然九鼎公司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恩施城投公司提出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律本意而言债权债务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条件,西陵所提供了16份判决书及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九鼎公司履行了可以收取3000余万元的代理费的法律服务,九鼎公司对此无相反意见,可以据此认定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形式上不构成对第三人的损害,但查明作为债权转让人的九鼎公司在一审法院作为被执行人和被告的民事案件所涉的案件标的远远超过3000万元,其一次性将债权转让给西陵所,则西陵所与九鼎公司的债权转让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并不知晓本案案件的其他大多数的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债权转让的处理亦将对其他第三人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西陵所仅凭16份判决书及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主张3000万元债权转让产生的债权,依据不足。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活动亦是在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取得平衡中才能体现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综上,西陵所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西陵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27元,由西陵所负担。二审中,西陵所、中集实业、宏祥公司、运捷公司、九鼎公司、祥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恩施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字2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三方协议形成,判决已经确认了九鼎公司对恩施城投公司不享有合法的债权,三方协议未生效;证据二、丁祥斋向有关领导书写的情况反应复印件,拟证明运捷公司将3000万元退还给了祥凯公司。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九鼎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通知宏祥公司、中集公司,但被其拒收并退回;九鼎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在三峡日报上刊登公告分别向宏祥公司、中集公司送达《2015年5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西陵所并未就债权转让合同向债权转让方即九鼎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而是就其享有的追偿权向债务人提出诉讼主张,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恩施城投公司提交的《恩施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未载明犯罪嫌疑人姓名,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或影响本案审理的情形,相反恩施城投公司提交的恩施市公安局对本案的案外人所作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三方协议》系经三方协商达成,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所以,恩施城投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九鼎公司因承担对中集公司、宏祥公司的担保责任而享有追偿权。中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宜昌西陵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宏祥公司与湖北银行夷陵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以及九鼎公司就上述金融借款合同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宜昌西陵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湖北银行夷陵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因中集公司、宏祥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九鼎公司在承担前述担保责任时于2014年4月30日被前述两家银行分别扣划代偿20354010.88元、4923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九鼎公司享有追偿权。中集公司、宏祥公司应分别就九鼎公司为其代偿扣划的相应金额及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四、西陵所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西陵所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列示的不得转让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九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各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恩施城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损害了九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本案自一审法院2016年2月3日受理时起至本院审理结束,既未出现九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也未出现九鼎公司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或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同时西陵所以何种标准收取九鼎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能认定西陵所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西陵所依法取得了九鼎公司原享有的追偿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五、《三方协议》对恩施城投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恩施城投公司以其提交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693号、01474号两份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主张《三方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两案的原告与本案上诉人西陵所无关,判决结果也与西陵所无关,该两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上诉人西陵所及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恩施城投公司上诉称《三方协议》上加盖其公章时未经其内部审批、登记程序,因此,《三方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恩施城投公司对使用公章的审批、登记程序属于其内部管理规范,不能对抗民事活动中享有平等地位的其他当事人,故恩施城投公司据此认为《三方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鼎公司、运捷公司基于对恩施城投公司的合理信赖而与之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三方协议》自签订时起成立,对恩施城投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六、九鼎公司与运捷公司、恩施城投公司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合同性质以及合同内容的认定。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九鼎公司与运捷公司、恩施城投公司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约定,在运捷公司未竞得恩施州货运站项目时,恩施城投公司应书面通知九鼎公司,并将运捷公司为该项目交纳的3000万元资金退至指定的九鼎公司银行账户,该资金作为九鼎公司为宏祥公司、中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金钱质物;若出现恩施城投公司将该款付至运捷公司的违约情形,则运捷公司应当立即采取转付该款给九鼎公司的补救措施,同时恩施城投公司在应当给付九鼎公司但未给付的金钱质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协议》的实质是,运捷公司为该笔资金的所有人,恩施城投公司为占有人,当条件成就时,恩施城投公司负有义务将该笔资金交付给九鼎公司,以形成运捷公司向九鼎公司提供反担保质物的履行结果。在该反担保合同关系下,恩施城投公司在其履行义务的条件成就时应当履行义务,若其履行义务的条件尚不成就则不能履行义务。故《三方协议》签订时,三方之间已形成附条件履行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关系。《三方协议》第一条,是对合同当事人主要义务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均无理解上的争议。对于第二条的意思表述,恩施城投公司提出条款理解争议,认为该条是对其可选择权利的约定,其既可以选择按第一条付至九鼎公司、也可以选择按第二条付至运捷公司。从词句上看,该条款以两句“若……,应……”句式表述,该句式为假设句。在假设句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应……”主句设定,而“若……”从句仅对产生该义务的假定情形作客观描述,并不对该假定情形本身作权利义务的设定。故恩施城投公司将“若……”从句理解为对其权利的设定,不符合该条款的句式理解。从该条款与第一条的联系上看,该条款将恩施城投公司未履行第一条所设定的义务作为假定情形,除设定了运捷公司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外,还设定了恩施城投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此该条款是对恩施城投公司违反第一条约定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约定而非对其可选择权利的约定。从《三方协议》的目的指向以及给付方式、补救措施上看,该条款的权利人为九鼎公司,其目的是保障九鼎公司享有质权,而非赋予恩施城投公司以阻碍九鼎公司享有质权的可选择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非对恩施城投公司可选择权利的约定,而是对补救措施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恩施城投公司认为《三方协议》第二条是对其可选择权利的约定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七、运捷公司、恩施城投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范围。两份《三方协议》签订后,运捷公司未竞得恩施州货运站项目,恩施城投公司本应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书面通知九鼎公司并将运捷公司为该项目交纳的3000万元给付九鼎公司,但恩施城投公司既未履行通知义务,又未履行给付义务,且于2012年1月6日按照运捷公司的要求将3000万元付给了运捷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运捷公司违反其在《三方协议》中“不可撤销的委托”恩施城投公司向九鼎公司给付该笔资金的约定,于2012年1月6日向恩施城投公司申请退还该笔资金,且在收到该笔资金后也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将该笔资金转付九鼎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运捷公司、恩施城投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对九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西陵所明确表示仅在3000万元范围内向运捷公司、恩施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运捷公司、恩施城投公司应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运捷公司、恩施城投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九鼎公司无法行使质权而形成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两公司应当赔偿九鼎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014年4月30日九鼎公司为中集公司、宏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被两家银行扣划资金的时间,即为九鼎公司的实际损失起算日。两份《三方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三方协议》作为附条件履行的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权人对金钱质物仅享有质权而非所有权,即使恩施城投公司未在条件成就时给付金钱质物,也不能导致宏祥公司、中集公司未清偿借款,进而不能导致九鼎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受到损失;而且,即使九鼎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被扣划,其扣划金额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与金钱质物一一对应或形成特定的比例关系;因此《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九鼎公司可能受到的实际损失之间不能形成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该种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且西陵所未主张按该种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确定以九鼎公司被银行扣划的两笔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改判。西陵所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恩施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支付20354010.88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5401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宜昌市中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支付49238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2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恩施运捷公路货运枢纽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27元,二审受理费186627元,共计373254元,由宜昌市中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恩施运捷公路货运枢纽有限公司、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27元,由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搜索“”